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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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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上訴人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陳思妤(見本院卷第57、79頁),陳思妤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新竹縣游泳館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案訂定水質偵測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107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日止,工程地:新竹市○○市○○○路0段000號,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之運作,維護費用:第1至3年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第4至6年每月維護費用2萬5000元,且上訴人已依約將全部之維護費用共72期支票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新竹縣體育場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防疫相關指引,曾多次將游泳館全面封館停止開放,及新竹縣政府實施前瞻計劃補助整修工程並配合全大運及全中運比賽期間暫停營運,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需配合辦理游泳館停業,停業期間游泳池為配合施工停止供水,而被上訴人於該暫停營運期間,因游泳池未放水自無法提供水質偵測服務,經核被上訴人因游泳館封館停止開放未提供服務期間共計為465日,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已預先為對待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限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不應另向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就加藥機設備故障曾多次向上訴人另行請款,上訴人因一時失察,將該等零件更換費用共15,908元給付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第3項約定,水質檢測送驗並保證水質通過,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惟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水質檢測送驗服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採檢送驗,期間共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87,90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本件有「疫情封館」及「全中運整修、比賽期間暫停營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未提出證據,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給付不能情事。又針對「全中運整修、比賽期間暫停營運」事由,上訴人為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OT廠商,對於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經營事項具有決策權,其自願同意提供游泳池場地供全大運、全中運使用,以及因自身場館設備維修,而進行變電設備汰換工程,以致游泳池封館,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提供本件自動加藥機等水質檢測設備並裝設完畢,使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之水質得以通過水質檢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提供服務之情,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有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所指零件更換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查修時,認定非屬自然耗損而有外力損壞之情形,而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維修費,上訴人收受請款單後亦如數給付,如上訴人認此零件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承擔,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從未就於履約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水質檢測送驗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亦僅約定相關耗材、藥劑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並無送交水質檢驗之服務。倘上訴人認為水質送檢屬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上訴人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上訴人才有權利代為履行並請求支付合理必要費用,然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接獲上訴人催告履行,亦未告知將尋覓SGS單位代為執行,上訴人請求此代為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㈡查原審認定:⒈關於請求返還維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服務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⒊以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並保證水質通過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加藥機(義大利 EMEC)(下稱系爭設備),具有自動偵測及加藥控制之功能,系爭設備所使用分析儀(LDPHCL)之用戶手冊亦明載系爭設備偵測到連接水源之酸鹼值(PH)、餘氯值(CL)低於或高於安裝時所設定之數值時,系爭設備有多種不同輸出模式,可進行自動加藥,當水質達到設定之數值,便停止加藥(見原審卷第293至326頁);復參上訴人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水質檢驗均有通過,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上訴人配合新竹縣體育場提報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程辦理游泳館停業,被上訴人之水質檢測設備仍裝設在游泳館且功能正常,並未拆除,上訴人因配合前揭工程期程而停止游泳池之供水,致被上訴人之水質檢測設備沒有標的物可供檢測,則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停館期間之雙方義務之負擔訂有相關約定,自無由上訴人單方作有利己方之解釋,故被上訴人於前揭停館期間仍得依爭契約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停館期間,有給付不能,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預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⒉關於請求返還零件更換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乙方提供之設備係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財產,且乙方應僅就適當使用設備所引起之合理耗損負擔責任。甲方(即上訴人)應就對設備之所有濫用,不合理耗損和損失或損害之風險負擔責任。」(見原審卷第15、17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設備使用之自然耗損負擔維修責任,其餘非屬自然耗損部分之維修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零件的故障情形,泵頭破孔、過濾底閥故障,難認係設備之自然耗損所致,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且被上訴人循報價、維修、檢附發票請款之正常請款程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顯見上訴人對上開零件非屬自然耗損之情事,亦有認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維修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換零件費用15,908元云云,亦屬無據。⒊關於請求返還水質檢驗費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名稱:⒈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⒉加藥機(義大利 EMEC)。⒊施工安裝(含管材)。⒋水質檢測送驗。」、第4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⒉第4-6年為本案件之延伸服務內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約期間。⒊以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見原審卷第15頁),「水質檢測送驗」係約定在設備名稱項下,而非服務內容項下,可認上開「水質檢測送驗」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施工安裝完畢後,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試俥,將第一次施放之游泳池水質送驗檢測是否符合游泳池用水之安全標準,目的在檢測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之功能是否正常運行,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水質檢測送驗」之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顯有誤會;況如若前揭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惟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未每月交付水質檢驗報告之行為無動於衷,反而是自行每月取水送驗,除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間未送驗外,每月都有將水送驗,結合兩造之間關於送水檢驗之行為,實難認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水質檢測送驗」的契約義務,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水質檢驗費87,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護費用38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908元及水質檢驗費87,000元,合計487,90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所述於本件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