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少楷被上訴人 沈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非不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訂金,被上訴人竟對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致伊銀行帳戶遭凍結,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並以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損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應對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債權已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售屋廣告,伊於113年1月12日看屋翌日匯款5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但伊於同年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退訂房屋卻遭刁難而遲未返還訂金,伊只能到警察局請求協助處理,警察表示上訴人之舉有詐欺之嫌而建議提告,伊只是要取回5萬元訂金,並不知道上訴人的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系爭債權已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另應賠償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並以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
強制執行方式侵害其名譽與信用,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確定判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85至123頁)為憑。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署之達欣信義文華A11
-13合約交易備忘錄(下稱系爭交易備忘錄)末點所載:買方(即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中午前取消交易,則賣方(即上訴人)將訂金五萬元退還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如於113年1月15日中午前取消交易,上訴人即應退還訂金。
⒉次觀以兩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
聯繫看屋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匯款5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交易備忘錄,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反悔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5日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30元、由上訴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分2次將訂金轉給被上訴人之合意,但隨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買賣成交前一日取消交易不合理、交易備忘錄上沒有明確規定何時退還訂金或要當面返還訂金給被上訴人,不想浪費時間轉帳等理由,致遲未返還訂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立系爭交易備忘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上訴人表明要取消買賣交易,兩造並於同年月15日就返還訂金方式達成合意,依系爭交易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5萬元訂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預期上訴人同意匯回訂金,然上訴人嗣後藉詞未依約返還訂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前往警察局請求協助處理,並以上訴人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為由提出詐欺告訴,難謂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又上訴人遲未返還訂金,既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實現私權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不法可言。
⒊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5日同意退還訂金,並告知感冒重
病隔日處理,被上訴人亦同意隔日匯款即可,詎被上訴人在其同意之期限(即113年1月16日晚間12時)屆至前,即向警察報案,並凍結其帳戶,被上訴人顯然是惡意以刑逼民,自屬故意損害其名譽與信用云云。經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紀錄,上訴人在議妥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及吸收手續費後,提及被上訴人取消交易並不合理,讓人有不佳之感受,邀集被上訴人出面商談後再取回現金退款,被上訴人不滿,並提到「OK多謝您請明天wire the deposit」,但翌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匯款與否,上訴人則以line表示「不想道歉或解釋的話,就律師事務所見…妳要求退款,我也要求補償…不然我們就約妳代書或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消交易仍有微詞,極易令人認為上訴人當時並無退還訂金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前往警察局尋求協助,進而報案,無非因恐上訴人不退還訂金之故,衡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誣指上訴人犯罪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表達「OK多謝您請明天wire the deposit」,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出刑事告訴以侵害其名譽與信用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如對造願意道歉
,其願立刻退還訂金,但對方拒絕並強調要讓其留下被強制執行之紀錄,足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強制執行係故意侵害其名譽與信用云云。查上訴人應依約定退還訂金,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應否道歉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拒絕道歉,即非全然無由,自不得依此而逕認被上訴人以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強制執行之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與信用之歸
責性與違法性,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強制執行為不法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為證明其名譽與信用受損而聲請向聯徵中心、台新銀行與郵局調閱上訴人之信用狀況、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紀錄,並調閱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遭關切之紀錄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即無消滅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