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廖思聰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人 黃雪珠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思聰負擔97%,餘由上訴人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上訴人廖思聰(下稱廖思聰)騎乘上訴人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峰悅公司,以下與廖思聰合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廖思聰因而受有肝臟、脾臟、小腸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最終仍須將脾臟全部摘除(下稱系爭傷勢)。廖思聰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0,719元、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月=13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祐峰悅公司則受有系爭重機修繕費用79,607元之損害。再因廖思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7,故扣除廖思聰已取得之555,32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廖思聰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702元【計算式:(80,719元+132,000元+91,600元+1,000,000元)×7/10-555,321元=35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祐峰悅公司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725元【計算式:79,607元×7/10=5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思聰357,702元、祐峰悅公司55,7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思聰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看護費用部分,因其係由家人看護,故應以每日1,600元為計算標準。再者,廖思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6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02至103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廖思聰騎乘系爭重機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致廖思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㈡廖思聰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0,719元、工作收入損失91,600元之損害。
㈢祐峰悅公司為系爭重機所有人,祐峰悅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機修繕費用79,607元之損害。
㈣廖思聰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55,321元。
㈤廖思聰因系爭傷勢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廖思聰357,702元、祐峰悅公司7,901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廖思聰騎乘系爭重機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廖思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重機則因系爭事故毀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佐(見北簡卷第21至31、33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是以,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廖思聰之身體
權及祐峰悅公司之財產權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系爭重機修繕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廖思聰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0,719元、工作收入損失91,600元之損害;祐峰悅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機修繕費用79,607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堪信屬實,是廖思聰、祐峰悅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廖思聰因系爭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廖思聰係受其配偶看護,該人並無相關醫療背景,自應以每日1,6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廖思聰配偶雖非專業看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北簡卷第93頁),可見廖思聰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範圍非小,且位置分散,看護者照料該傷勢,甚或處理廖思聰日常生活起居均非容易,則其配偶因看護所耗費之心力自不亞於一般專業看護,復衡酌上訴人所提出網站截圖(見簡上卷第93至95頁)所示看護、照服員全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至5,000元間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逕採。是以,廖思聰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月=132,000元】,亦堪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思聰為高中畢業、擔任祐峰悅公司之經理、家中與3人同住、每月薪資45,000元;被上訴人高職肄業、現退休與丈夫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北簡卷第97頁;簡上卷第66、77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29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狀,復考量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認廖思聰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小,認其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廖思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為每小時76公里,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可認廖思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約25公里;抑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彎時,廖思聰尚未騎乘系爭重機經過該路口前一個交岔路口,直至3秒過後方煞車減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00、107至109頁),顯見廖思聰於未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前已見系爭車輛在前方向左轉彎,其本應遵守道路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其並無未能注意之情形,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廖思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廖思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廖思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82,591元【計算式:(80,719元+91,600元+132,000元+500,000元)×60%=48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祐峰悅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則應為47,764元【計算式:79,607元×60%=47,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上訴人雖援引另案判決佐證其主張之過失比例、精神慰撫
金數額有理,然另案判決之案例事實、當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均有別,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本院無以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廖思聰因系爭事故已領取555,32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廖思聰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廖思聰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祐峰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與被上訴人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祐峰悅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祐峰悅公司47,76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