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婕玲訴訟代理人 陳芳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任昶睿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踝細微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333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營養品費用2000元、後續看診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萬7170元,合計39萬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8133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嗣擴張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8645元(包括醫療費用1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79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7666元、看護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8000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864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233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136
元均不爭執,然上訴人上訴後再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元,上訴人就診時間為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2年5個月以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系爭機車維修費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機車耐用年限為15年,再擴張請求1579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並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雖於原審就上訴人需休養10天之事實表示不爭執,然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居家休息至少3日及馬階醫院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可知,上訴人尚未達到需要休養程度,更無休養10日之可能,是顯與事實不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是原審判命給付1萬1667元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萬7666元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依前揭馬偕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居家休息至少3日及馬階醫院113年7月17日函說明二所載可知,上訴人傷勢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也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縱認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600元,共計3天作為計算基礎,總計1800元內為合理,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與社會行情脫節太多為由,主張以每日2200元,以10日計算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對於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原審未考量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建議上訴人居家休息至少3天,並未建議需專人照護等情,認定上訴人需休養10天之計算基礎有誤,判命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
㈤上訴人與有過失:
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伊係從停車格中緩慢駛出,惟上訴人行駛期間未注意伊而貿然左轉,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原審認定有誤,且伊已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僅為2萬62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36元+看護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2萬6266元),伊業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茲就各該項目兩造主張及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同為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兩次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已2年5個月以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觀上訴人所提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7日馬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均屬骨科治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書),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已有相當時間,惟經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4月23日就診之科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均相同(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14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本院既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函詢馬偕醫院乙節即已無必要,一併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7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耐用年限為15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泛稱伊自己也是在騎YAMAHA的機車,伊朋友也在騎,很耐用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與經驗,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而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6元,再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7136元經核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79元為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萬7666元、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撕裂傷、瘀青腫脹並上有石膏,且系爭傷勢需長時間休息,且本來在飲料店上班,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受傷休息68天,受有工作損失共7萬93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天×68天=7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即訴訟代理人陳芳蘭照顧10天,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天=2萬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萬7666元、看護費用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達到需休養程度,更無休養10日之可能,是顯與事實不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需休養10天之事實,且系爭傷勢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也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縱認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600元,共計3天作為計算基礎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
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醫師囑言欄「病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居家休息至少三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踝細微骨折之傷害,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考量系爭傷害需施以石膏固定治療,且左腳踝細微骨折不易迅速恢復行走或站立,應有照護必要,況醫囑並未斷定只需休養3日,而是先建議居家休息至少3日,再視後續門診、治療觀察病情變化,是綜合以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需休養10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撤銷自認乙節,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一併敘明。
⑵佐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如陳芳蘭有看護執照,同意每日120
0元,如無執照,則同意每日8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書,上載訴訟代理人陳芳蘭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則原審審酌本件係由親屬即訴訟代理人陳芳蘭看護,衡量上訴人之傷勢,應由專人全日照顧10日,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以每日以1200元計算,故上訴人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依法均屬有據。至上訴人固稱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日數應為68日等語,然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11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小腿挫傷」,及當日上訴人於該院門診及於111年3月7日急診等情外,別無其他關於上訴人病況記載(見原審卷第91頁),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達68日實屬有疑,且自馬偕醫院113年7月17日函或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均未有「建議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僅能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之範圍為基準,據此,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不需專人全日照顧,縱有看護必要,以半日600元已足等語,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8000元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踝細微骨折之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5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抗辯以1萬5000元為當、4萬5000元過高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兩車接近時間非長,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期,況被上訴人為逆向行駛,乃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不能期待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上訴人能及時注意到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有足夠時間為相當反應,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6.基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准許之2萬8133元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5萬元乙節,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原審判決已扣除,則不用重複扣除,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判決准許之2萬8133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