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尹章華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受 告知 人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守中受 告知 人 凌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尹章華(下稱尹章華)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依據為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電公司)間訂定之供電契約、民法第308條、第32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2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48條、回復原狀,有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答辯二狀、原審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5頁、第355頁、第576頁),尹章華上訴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尹章華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3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51條,台電公司對於尹章華主張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89頁),是本件應審理之請求權為尹章華於二審變更後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電公司主張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向台電公司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用中一併繳納,台電公司若敗訴,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凌鳳儀請求分攤公共電費,渠等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尹章華主張:㈠尹章華前以位於中華大廈B座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甲契約)。受告知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則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契約(下稱乙契約)。系爭管委會於111年5月起,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予各住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尹章華收取,惟:
⒈尹章華非乙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受乙契約拘束,台電公司對其無公共設施電費之請求權。
⒉台電公司以自己名義要求尹章華給付公共電費分攤額,性
質為債務承擔,應經中華大廈住戶同意。台電公司依據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僅係其內部規範,未納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台電公司與用戶間供電契約及電價表等,亦未為經濟部核准或核備。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節第53條,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責任分界點,台電公司無權介入用戶內部電能財產權或用益權,或為其用戶系爭管委會代收追索帳款,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記載有關併單公共設施電費、停電日等規定,已違反責任分界點原則,影響甲契約用戶尹章華之消費權益。
⒊訴外人張守中未具備系爭管委會主委資格,中華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亦未決議分攤公共電費,張守中擅自以主委名義,持無任何法律效力之問卷統計結果,替代中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台電公司申請分攤公共電費,申請資格及應備交件均不合,申請無效不成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8月4日北市字第1110017048號函已通知系爭管委會,因決議程序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字第1118157828號函通知申請人張守中取消公共電費分攤,即已拒絕系爭管委會授權代理向尹章華收取公共電費分攤,台電公司已失代理權限,張守中於114年7月9日存證信函甚至表明已直接向訴外人凌鳳儀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公共用電分攤,等同取消、撤回台電公司向尹章華收取公共電費分攤之代理權。
⒋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住戶與區分所
有權人範圍非一致,住戶既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規定使其須受拘束外,系爭管委會所為法律行為效力非當然及於住戶尹章華。台電公司以住戶尹章華為名義人請求,即認其有給付義務,而非代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凌鳳儀給付,自無尹章華因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有代其配偶給付之問題,況公共設施電費已逾民法第1003條之適用範園,故縱使台電公司經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授權,對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共設施電費代理請求權,對住戶尹章華仍無公共設施電費代理請求權。
⒌尹章華基於系爭管委會對其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取得公共設施用電之反射利益,非單純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公共設施供電,台電公司不得為抵銷。
⒍依台電公司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用戶發現電費
計算或計量錯誤,經通知台電公司查明屬實後,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而台電公司於甲契約內列入非尹章華債務之公共設施電費,且不繳納即停電為由,蓄意破壞契約不中斷供電目的之完成,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吸納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⒎台電公司未就其有無分攤公共電費受領權,訴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反訴或抵銷等,且兩造均未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時突襲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係訴外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㈢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5條,其應按期
寄送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並確保真實性及正確性。台電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有保存、給付正確之消費者財務資料(包括繳費通知、代收收據及受領清償收據)之附隨義務。然台電公司於111年5月起,在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及公共設施電費項目,違反確保其真實性、正確性及「不增溢非契約條款規定費用」等不作為義務,涉有故意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未尊重當事人之權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有記載內容不實之僞造私文書刑責之虞。原審卻濫用權利保護要件,消滅尹章華請求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之合法請求權,並無理由。
㈣台電公司為供電經營者,負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台電公司在對尹章華之甲契約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及非約定之公共設施電費項目,有消保法第7條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可期待合理性情事,台電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自行舉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又台電公司非循法律程序追償,以停電脅迫,向尹章華追償非消費者本人債務之公共電費分攤,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復違反消保法第43條所定附隨義務,對尹章華消費爭議申訴拒不受理(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112年1月10日北市字第11100000366函,112年3月30日北市字第1120000093函),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之賠償金應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懲罰性賠償金500元。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元。
㈤綜上,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第32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予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尹章華溢繳之113年3月公共電費255元,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先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共1,000元及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答辯略以:㈠台電公司為電業法第2條之公用售電業,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
訂有營業規章,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訂有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而營業規章之訂定及修正,均須報請經濟部核准,故營業規章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得拘束一般人民。再依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亦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
㈡中華大廈公共設施之用電,最初由原始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65年5月1日與台電公司成立乙契約。嗣系爭管委會主委張守中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2條第1項前段「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於111年3月2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乙契約,繼受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各住戶,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有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是台電公司毋庸確認其申請是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況張守中申請時,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文件,然根據其中說明一所載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決議公告,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實際召開或決議程序、方法有無瑕疵等,無從自該公告內容知悉。事實上系爭管委會係利用問卷,針對由台電公司直接由每戶扣款分攤公用電費之約定共用事項取得同意,問卷記載「提案二、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並有同意、不同意、無意見等選項,交付問卷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7位,超過法定人數2/3,同意43票,占出席人數之75.4%,超過出席人數3/4,且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未經訴請撒銷,該決議屬有效,況台電公司受理管委會分攤公共電費之申請,為善意之第三人,嗣另案判決(案號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亦認決議有效,且得拘束尹章華,故台電公司對尹章華收取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管委會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大樓用戶,實際上僅是將公共電費繳納方式,由管委會向各住戶收取後統一繳納給台電公司,變更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用電人(如尹章華)自行繳納應分擔部分,無變更公共電費分擔之對象,無減損或變動尹章華整體財產,未增加其負擔,尹章華並無損害。
㈢接受公共電費分攤扣款之契約用戶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非台電公司所能知悉,依常理以他人所有不動產地址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契約者,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通常具有親屬、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故應由契約用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決定由何人負擔。尹章華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凌鳳儀間具配偶關係,凌鳳儀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有分擔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且凌鳳儀為乙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受乙契約拘束負有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由於供電範圍包含電梯、汙水、消防、自來水泵、照明及電容器,自屬尹章華與凌鳳儀之家庭生活費用,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受領尹章華之清償,非不當得利,尹章華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
㈣尹章華未舉證台電公司提出之契約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
電力服務有瑕疵,有何不符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不實,對其造成損害,台電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尹章華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分攤公共電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若許尹章華得以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得令其分擔乙契約之公共設施電費,即認台電公司須返還已繳納之分攤公共電費,所有權人凌鳳儀即可以利用尹章華名義與台電公司成立甲契約,再由尹章華請求返還併入甲契約帳單之分攤公共電費,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尹章華既認乙契約對其無拘束力,其利用台電公司依乙契約提供之電力即屬不當得利,致台電公司受有相當於分攤公共電費之損害,台電公司以對尹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對尹章華所負債務。
㈤繳費通知單為台電公司依營業規章規定計算電費,通知用戶
繳納款項之意思表示,用戶認為有錯誤時,應依營業規章第37條或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提出佐證請求台電公司補收或退還,尹章華請求台電公司重新製發載明流動電費92
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及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月繳費憑證,並無理由。況尹章華既已繳納上開2期電費,台電公司無重新製發繳費單,通知尹章華繳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尹章華其餘請求,並就尹章華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尹章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尹章華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㈢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㈣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之答辯聲明為:尹章華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尹章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尹章華之答辯聲明為: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凌鳳儀係位於中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
㈡尹章華與凌鳳儀為夫妻關係。尹章華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台電公司訂定甲契約。
㈢系爭管委會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台電公司訂定乙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尹章華依甲契約、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324條、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請求台電公司給予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及給付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有無理由?就賠償金1,000元部分,備位以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命台電公司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自己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依事理先後次序,
先行論述尹章華請求255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尹章華起訴主張尹章華與台電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訂定供電契約,惟並未就中華大廈B座之公共用電簽訂契約,系爭管委會於111年5月起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該社區之公共用電(即乙契約)電費平均分攤於社區各住戶,並列入尹章華與台電公司間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尹章華收取費用,尹章華因台電公司所製發之113年3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致尹章華因此溢繳255元,就公共電費尹章華與台電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台電公司就此對尹章華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請求權基礎,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14條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55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尹章華主張爭執系爭管委會不得將公共用電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費平均分攤,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台電公司抗辯依中華大廈B座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由該社區77戶住戶分攤社區公共電費並由台電公司直接由每戶扣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尹章華應受上開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云云。查台電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台電公司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
惟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該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中華大廈B座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台電公司抗辯尹章華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束,自屬無稽。系爭管委會以上開決議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費分攤,當不符台電公司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之規定,從而,台電公司自不得向尹章華尹章華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255元。台電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尹章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為有理由。尹章華雖於上訴理由指摘其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惟尹章華起訴狀已主張民法第179條,於原審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陳明(見原審卷第576頁),尹章華上開指摘為無理由。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尹章華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台電公司,依民法第23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尹章華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3年6月5日起算。
⒉台電公司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
管委會就社區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有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管理委員會得為之,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系爭管委會向台電公司申請公用電費負擔係將公用電費平均分攤之,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有規約約定,從而,台電公司抗辯系爭管委會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公用電費負擔,尚難採取。
⒊尹章華主張台電公司應自其繳付113年3月電費之113年4月3
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請求權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7條等語。惟台電公司於系爭管委會申請中華大廈B座公共用電分攤至各用戶時,無從知悉中華大廈B座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召開區權人會議,是尹章華上訴主張台電公司應再給付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不可採。
㈡尹章華另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予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
電費819.6元」及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惟尹章華已繳納113年3月之電費819.6元,台電公司製發之113年3月繳費憑證已將上情記載於其上,有該紙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尹章華主張台電公司重新製發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電費為819.6元,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按「乙方(即台電公司)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甲方(即用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並無台電公司應重新出具繳費通知單之義務。上開契約第14條亦約定:「乙方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甲方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500-501頁),亦無台電公司應重新製發繳費通知單之義務。從而,尹章華請求台電公司應製發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為無可採。
㈢尹章華另主張台電公司對尹章華之繳費通知上記載「停電日
」、「公共設施電費」,有違消保法第7條規定,且台電公司以停電為脅迫向尹章華追償非消費者本人債務之公共電費分攤,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復違反消保法第43條所定附隨義務,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給付財產上懲罰性賠償金500元、非財產上懲罰性賠償金500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云云。經查,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日與繳費期限,甲方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未繳付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停止供電。」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9頁),是依雙方約定,遲繳電費台電公司本得通知停電,系爭管委會既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9條向台電公司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台電公司於尹章華提起本訴前,原無從得知系爭管委會未實際召開區權人會議,則其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未繳費即將停電事宜,並無不法。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台電公司向尹章華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殊非可採。綜上,台電公司所為並無不法,復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無涉,尹章華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尹章華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元,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因系爭管委會向台電公司申請公用電費分攤,因程序事由致其申請不合規定,尹章華因此無繳付公用電費分攤金額,尚難謂台電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尹章華依上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尹章華依甲契約、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324條、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予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及給付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駁回之判決,並命台電公司給付台電公司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尹章華、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