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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尹章華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受 告知 人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守中受 告知 人 凌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尹章華所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尹章華上訴備位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尹章華(下稱尹章華)於本院聲明上訴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尹章華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920.9元」。⒊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民國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⒊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除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部分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原審已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則尹章華就255元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尹章華所為上訴備位聲明有違首揭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