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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呂宇晟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李政彰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112年1月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一期,按借款金額5%計息(即月息10%;年息120%),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空白本票乙紙,上訴人均已還款完畢,被上訴人竟持該空白本票擅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成為系爭本票,虛構上訴人尚欠300萬元等事實,再者,系爭本票債權係因上訴人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林光行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林光行累計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林光行商請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僅為12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上訴人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亦僅餘1,023,556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餘1,023,5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上訴人填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為空白授權票據,亦係有效之票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與林光行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光行,且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拾伍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14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26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合稱系爭編號1、2支票)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兩次變更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至113年1月22日。詎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屆期前,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編號1、2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遂請求被上訴人改以發票人為拾伍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系爭編號3支票)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上訴人應允後將系爭編號1、2支票交還與上訴人,並有提示兌現系爭編號3支票,顯見兩造間確有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林光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有以拾伍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系

爭編號1、2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均有塗改發票日改為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22日。

㈢系爭編號1、2支票被上訴人均未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並交還給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於113年1月12日開立系爭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㈤「文賢哥」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空白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填載等語,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僅有蓋用印文在

上,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未填載等語,雖提出僅蓋用上訴人印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惟查,觀諸上訴人以拾伍公司負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訴人於「負責人/有權簽章人」欄位填寫地址,有手寫筆跡「北」、「路」、「号」(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核以系爭本票上地址欄位亦有手寫筆跡「北」、「路」、「号」(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字體、結構、運筆、勾勒結果等字跡相似,尤以「北」字觀之,上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北」字,左側偏旁之左下角,其正規筆法應為向右上揚之「提」,然上開2文件運筆軌跡均非標準之提畫,而係以左上角往下類似「點」方式撰寫,而未右上牽引,又「北」字右下角(「匕」部末筆)之筆順動態常規末筆應為「豎彎鉤」,惟細究上開2文書字跡,書寫者於執行向下之豎畫並向右彎折後未見明顯向上勾勒之動作,反而呈平拖或略為下壓,均可自上開特殊筆跡運行習慣,足認為同一書寫者所撰寫。

⒉又查,拾伍公司開戶申請書為上訴人所撰寫在上等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22頁),由上可知該開戶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之手寫字跡既屬相似,堪認系爭本票上手寫字跡確為上訴人手寫在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與被上訴人時僅有其印文在上,並未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乙節,自難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實際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為林光行與被上訴人間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實際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者為林光行而非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林光行間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5至85頁、第163至165頁)。惟查,觀以上訴人與林光行間LINE對話紀錄,林光行表示:「大軍:晚上好 商貸新台幣400萬乙事首先真的謝謝你的幫 於上星期五已收到260萬新台幣 並匯入我台安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支存帳號餘額140萬元整可否請於明天上午現今(按:應為「現金」)交付於我 扣除經雙方言明利息外 餘款112萬元整交付於我 謝謝🙏」等訊息(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上開訊息,並無法確認林光行所指之「幫」,乃單純上訴人居間介紹,又或實際為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予林光行。另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有傳送「文賢哥 他明天入帳 我去跟他收款」等訊息,被上訴人另有傳送「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他配合了」等訊息(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但核其上下文訊息內容,並無法確認兩造所稱「他」即為林光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林光行,被上訴人亦可能與上訴人另成立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㈣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本金

僅有372萬元,且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應予扣除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未能提出兩造間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細繹上訴人主張內容,均係以被上訴人與林光行間交付本金、收受利息之過程,並非上訴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無從以此為扣除、抵銷,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