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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吳信吉被 上訴人 吳思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為上下樓層鄰居,民國112年12月7日,伊與抱著幼兒之配偶搭乘住所電梯時,詎甲○○先挑釁及動手攻擊伊,兩造旋即互毆,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萬1,2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提出錄影光碟有偽造不實之處;兩造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伊反擊是為了避免重傷害,伊才是受傷較重之一方,乙○○受傷原因不明,如幼兒受驚嚇亦是乙○○出手兇狠所致;伊所得雖較高,但每月需支出房貸、子女租屋及生活費、扶養母親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5萬1,220元(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乙○○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乙○○、甲○○為上下樓層鄰居,其等於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

許共乘住所電梯之際發生口角後,甲○○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肘撞擊乙○○,乙○○旋基於傷害犯意,雙雙拉扯至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致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兩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甲○○、乙○○各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5日、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主張甲○○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法官於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有刑事勘驗筆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49頁》。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兩造各自提出之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後,甲○○當場表示兩造各自提出之光碟是一樣的,都是正確的,不是偽造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則甲○○事後改稱乙○○提出之光碟為偽造云云,顯難憑採。再依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甲○○、乙○○、乙○○之妻抱著女兒,於1樓梯廳等候電梯,電梯門打開後,4人陸續進入電梯,電梯至8樓開門時,甲○○先以左手往後揮向乙○○胸部,乙○○反應過來立刻將甲○○推出電梯,雙方於8樓梯廳發生扭打,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參(見系爭刑卷第83-91頁),堪認甲○○係動手在先,則辯稱為避免重傷害始為反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39頁),其上記載乙○○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7日14時51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並要求驗傷,經檢查治療症狀改善,初步診斷為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等語,本院審酌乙○○係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醫師診斷時間與事發時間密接,且乙○○所受傷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8樓梯廳激烈扭打之情形相符,甲○○空言乙○○受傷原因不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且甲○○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是以,乙○○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乙○○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甲○○現年58歲,大專畢業,擔任公司經理;乙○○為大學畢業現年39歲,大學畢業,擔任職員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頁50),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甲○○懷疑長期噪音係乙○○住家製造而心生不滿,甲○○在電梯內先以手肘撞擊乙○○胸部,雙方繼而在8樓梯廳扭打,甲○○受有較乙○○更嚴重傷害,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220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5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