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張登科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洪佩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經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表明「不就二、先位請求金額或第三備位請求、金額、或第四其餘聲明(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列為訴訟標的金額」、「民事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按最低且確實屬無爭議之第26至第30年保單年度之五年得預期之累積紅利損失1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而僅就原審金額10萬元上訴,屬一部上訴,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屬於未經合法上訴而已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院準備程序中,就一審不服之聲明已變更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懲罰性賠償金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可採。
附表一原審聲明 第二審聲明 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60元,及其中30萬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萬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662元,及其中33萬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備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6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466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134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9126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1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保單為10年期,保險金額為50萬元,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給付紅利。
(二)又被上訴人既將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簡介),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爭保單之構成部分,系爭保單紅利給付之標準,先位應按照系爭簡介計算,第1至25年保單年度累積紅利為39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之5萬906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至25年保單紅利33萬466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9萬8500元-4771元-5萬9067元),第26至30年度則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累計共43萬4662元。
(三)系爭保單紅利給付,備位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配,即以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第26年度至30年度應給付9萬5134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第1至25年保單紅利差額30萬9126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共計40萬4260元。
(四)爰先位1至30年紅利差額依據系爭簡介、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備位之1至30年紅利差額依據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上訴人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予上訴人在案,故被上訴人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被上訴人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無誤導金融評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二)上訴人於106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5萬9067元之決定,經上訴人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評議,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評議書給付上訴人5萬9067元,是系爭評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應不得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之2年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三)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上訴人製作,其上手寫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手寫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上訴人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上訴人於10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為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第二審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照系爭保單第23條第1項、第4項、系爭簡介,請求1至25年度之保單紅利:
1.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被上訴人並曾給付上訴人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4771元;又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評議給付上訴人5萬9067元等事實,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33頁、第39至57頁、第7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上訴人書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上訴人5萬9067元,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上訴人於系爭評議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見士院卷第43至57頁),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圍在內,是被上訴人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上訴人因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核屬有據,上訴人再就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主張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照系爭保單77年條款第23條第1項、第4項,請求26年至30年度之保單紅利:
1.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93至99頁)。次按,「主旨: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2.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是被上訴人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確,上訴人主張分紅利率固定為9.75%,顯無依據,其依此計算如備位聲明所示之紅利差額,並請求被上訴給付,自非可採而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簡介,請求給付第26至30年度保單紅利:上訴人另主張依照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惟自系爭簡介係舉30歲女性、參加金額為50萬元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顯然並非可逕適用於上訴人。又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而兩造既已約定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自無依照系爭簡介逕認定紅利固定為9.75%,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1至30年之紅利,惟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核非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1至30年紅利差額依據系爭簡介、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備位之1至30年紅利差額依據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