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張登科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洪佩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附表所示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前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備位上訴聲明,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共3萬24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表明僅就先位、備位之上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繳納裁判費共1萬0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剩餘部分主張屬於訴之聲明擴張,無庸繳納裁判費而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自不能認為合法,是就附表所示先位、備位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第二審聲明 繳納裁判費情形 先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466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如下: 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11年1月125日至112年1月17日)4904.11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33萬4662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17日)10萬0077.69元。 以上共計53萬9643.8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0830元。 上訴人就此已全額繳納。 (2250+6630+1950)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398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 備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134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9126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先位上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為相互選擇、合併關係,不另計。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78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