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被 上訴人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被 上訴人 吳昱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被上訴人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上訴人張仕霖、吳昱勳(以下與金安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金安保公司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任何非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且伊有權基於單方判斷,於認為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金安保公司負有配合稽查、據實說明、以及提供相關文件佐證之義務。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現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類似「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將有致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金安保公司之債權人求償之高風險,故伊即陸續發函要求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惟未獲金安保公司置理,伊遂依約暫停對金安保公司提供服務,金安保公司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因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張仕霖、吳昱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
上訴補充:依網路新聞報導,金安保公司之負責人張仕霖等人日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違反保險法、銀行法、刑法加重詐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多項罪嫌聲押,伊先前對於兩造業務往來關係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稽查持續性、額外採取強化措施,並多次函請金安保公司檢附文件及說明,金安保公司迄今(含訴訟期間)仍拒絕加以釐清說明,顯非無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安保公司於締約時即已完整提供上訴人審查所需資料,並確實配合完成風險控管程序,上訴人片面暫停金流合作關係,無合法依據,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屬惡意行使契約權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代收之款項交付金安保公司,然其卻於履約過程中以須重新檢視、審核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為由,函請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嗣金安保公司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上訴人仍以金安保公司有違法吸金為由而拒絕交付代收款,金安保公司遂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9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未獲置理,金安保公司乃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金安保公司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並非基於契約所定之任意解約,上訴人不得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且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並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請求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金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倘認金安保公司依約須賠償違約金,則因金安保公司係於遭上訴人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金安保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張仕霖、吳昱勳亦未否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金安保公司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張仕霖、吳昱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金安保公司寄發系爭律師信函是否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其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屬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茲判斷如下: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見原審卷第329頁),惟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之終止、解除」第1項已約定「⒈甲方(按即金安保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就契約終止、解除為區辨,且明文約定金安保公司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但應踐行約定之程序始生效力,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解約」是否包括金安保公司之任意終止契約,已非無疑。
㈢又金安保公司已明確表明其係依民法行使法定終止權(見本
院卷第237頁),則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自應探究其有無法定終止之事由。經查:
⒈金安保公司係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逕自暫停提
供金流服務,且在其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上訴人仍以其有違法吸金為由而拒絕交付代收款,上訴人給付已遲延,其以9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但未獲置理,其再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期限履行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經其終止,則首應探究者,乃上訴人暫停為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服務及拒絕交付代收款是否有據?而查,上訴人係主張其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方支付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有對於系爭契約約成立後之交易型態予以隨時稽查之必要,以確保及善盡交易中的風險控管,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金安保公司已同意配合其稽查,在其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停服務及託管代收款。
⒉系爭契約契約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金安保公司)申請乙方(上訴人)Gomypay金流服務(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内容。…」,第3條約定:「…5.如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並約定「為符合金管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規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爭議。」(見本院卷第264頁),系爭契約之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約定:「l.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内容,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暸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之所有内容。…」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内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其他違禁物。…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暸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停或終止您的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或全部功能。⑶您同意在必要時,本公司無須進行事先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您的帳號及您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金安保公司已同意配合其稽查,且其依約有權基於單方判斷,認為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違法之虞時,得先行暫停提供服務及託管代收款(即暫不交付代收款),為屬有據。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發函金安保公司,表示「基於風險管理因素,須重新檢示、審核貴公司之販售商品及交易流程乙事(包含實地查核)」,並說明係「基於風險管理、查核等法定責任之下,隨函通知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資訊如下:㈠貴公司是如何保障會員保險金全數皆專款專用,沒有做其他用途使用,相關資料、資訊惠請提供本公司參考。㈡貴公司之會員繳滿30萬後無需再繳交,被助人如身故要助人可領回33萬,資金差額來源為何?相關資料、資訊惠請提供本公司參考。㈢會員每年生日補助3000元(終身),請問資金來源為何?相關資料、資訊惠請提供本公司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金安保公司雖於112年6月12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推廣之互助保險為單純單一身故理賠互助保險,且收受老弱殘疾之會員僅按月收取會員之互助金,專款專用,無收受季繳、半年繳、年繳,故全作為身故理賠互助及推廣之志工酬佣,與保險互助機制完全相同,沒有多餘款項可做其他用途,且公司平台皆公開揭露收取會費之收支情形、理賠狀況,每位會員皆可查詢得到,且按月提撥盈餘15%作為安定基金以付超額支出之填補。…」等語,及提供該本公司之商品內容及契約樣張作為資訊參考(見原審卷第205至227頁),但上訴人認仍有疑義,再於112年7月20日發函予金安保公司,請其說明:「㈠貴公司所稱「『退還』總繳互助金」一詞,該互助金是否涉及儲值或儲蓄之功能?㈡貴公司僅係「代為收取及轉交」(參互助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貴公司是如何保障會員保險金全數皆專款專用,沒有挪做其他用途使用,相關專款專用之資料、資訊,亦請提供予本公司參考。㈢…貴司僅係特定「互助安定基金」之管理人與代理人。又得於基於管理的範圍之内,代理全體要助人(參互助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有無使僅係「代為收取及轉交」形同具文(參互助契約第一條第一項)。…㈤貴公司之會員繳滿30萬後無需再繳交,被助人如身故要助人可領回33萬,資金差額來源為何?相關資料、資訊惠請提供本公司參考。㈥會員每年生日補助3000元(終身),請問資金來源為何?相關資料、資訊惠請提供本公司參考。㈦另有關貴公司所述「安定金」乙節,存放相關金融機構之證明為何?…」(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後金安保公司雖於112年8月8日函覆,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函知金安保公司「…貴公司迄今僅以『附件』虛應了事,『並未』對於本公司所詢事項妥為詳加說明。…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内,備妥112年7月20日以(112)萬字第052號函所詢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前函之說明二各點資料文件,並至本公司商談與說明,逾期將逕予停機。」(見原審卷第85頁),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針對金安保公司委託亨達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8日函回復:「一、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自有明定。又就特定犯罪之情,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違法吸金泛指行為人達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單位,不可經營與銀行相關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又就互助會違法吸金之犯罪態樣,常有遭檢調機關以收受存款及違反銀行法等偵查。二、又貴所前函所述之情狀,除有隱匿相關事實之外,實屬無稽。本公司為必要之否認…本公司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規定,基於風險管理、稽(查)核、通報等法定責任下,為避免有非法從事違法吸金而損及交易當事人之權益下,分別於同年以〈112〉萬字第039號、52號、60號函,函請當事人檢附資料釋疑,迄今仍未蒙如實見復,以彌交易風險及疑慮。…」(原審卷第87、89頁),而衡以金安保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卻以「互助保險」之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按月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上訴人認「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即屬有據,則其基於風險管理、稽查而發函通知金安保公司配合稽查,應認依約有據,又金安保公司既未能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予以暫停提供服務及託管代收款,亦應認依約有據,為屬可採。
⒋嗣金安保公司雖以9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恢復交易),上訴人未於函到後7日内履行,其並於7日之期限屆滿即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予以暫停提供服務及託管代收款係依約有據,即不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金安保公司即無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其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及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⒌綜上,上訴人無給付遲延,金安保公司(依民法)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系爭契約即仍然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屬無據;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仕霖、吳昱勳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