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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韓佩庭被 上訴人 任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臉書網站認識某外籍人士,經過1、2個月聊天後,該外籍人士佯稱要寄送包裹予其,惟需先墊付運輸費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任增明(下稱任增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匯款1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卻未收到包裹,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被上訴人將其向任增明借用之系爭帳戶輾轉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犯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匯14萬5,000元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前於網路結識名稱為Alex Chen之不詳人士(下稱Alex Chen),Alex Chen自稱居住於英、美多年,於對話中稱被上訴人為親愛的,很愛被上訴人,起初,被上訴人曾質疑Alex Chen,表明擔心自己遭AlexChen詐騙,Alex Chen則出言安撫,甚至表示感覺遭被上訴人侮辱等語,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Alex Chen談及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工人薪水,再請代理商的經理人匯款到系爭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帳戶交予Alex Chen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揭14萬5,000元係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實際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間,系爭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工具,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㈠系爭帳戶係以任增明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系爭帳戶原係因辦理房屋貸款所申設,任增明隨後將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㈢被上訴人任郁萍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於網路上結識、暱稱為「Alex Chen」之真實身份、姓名不詳之人士(即Alex Chen)使用。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109 年7 、8 月間,以臉書結識上訴人,佯稱:要寄包裹給上訴人,須先墊付運費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29日某時許,匯款1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

(上訴人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5,000元本息,要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網路上結識暱稱為「Alex Chen」之

人,該人自稱居住於英、美多年,於對話中稱被上訴人為親愛的,亦有提及很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疑對渠不熟悉,擔心被Alex Chen詐欺時,Alex Chen則出言安撫被上訴人,甚至表示遭被上訴人侮辱等語,以取信被上訴人;後Alex Chen談及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工人薪水等語,被上訴人經警方約詢後,曾多次質問Alex Chen,要求Alex Chen提供金錢來源,Alex Chen則繼續安撫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le

x Che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7頁),被上訴人係因Alex Chen聲稱有困難要借帳戶而將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Alex Chen使用,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Alex Chen,亦係遭Alex Chen所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號、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5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尚難認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5,000元本息,要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5,000元

本息,要無可採。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遭詐騙集團詐

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並無所悉,自非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5,000元本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