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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 人 董新華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張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指不延滯訴訟及妨害對造防禦情形,亦即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況,且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應限於在第二審中不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主張之民國102年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頁),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該和解契約係於第二審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反訴原告就此提起反訴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甚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另造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而未命其繳納起訴裁判費,併此敍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拆路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