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李佳恩被上訴人 江依宥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537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訴聲明㈡減縮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3,517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撞擊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並導致系爭A車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仁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身著安全帽、衣、褲、鞋、手機等財物受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工作損失37,872元、系爭A車修理費26,206元、安全帽、衣、褲、鞋、手機損害11,290元、代賠付張仁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4,550元、慰撫金119,502元,共計2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再請求工作損失31,557元、系爭A車修理費16,168元、衣、褲、鞋等財物損害6,290元、精神慰撫金99,502元,共計153,517元,均屬無理由,且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483元(含醫療費580元、工作損失6,315元、系爭A車修理費10,038元、安全帽、衣、褲、鞋、手機等財物損害5,000元、代賠付張仁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4,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153,517元部分(含工作損失31,557元、系爭A車修理費16,168元、衣、褲、鞋等財物損害6,290元、精神慰撫金99,502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51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過失發生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47頁、79-85頁、203-207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112年度每日平均薪資為2,105元,因系爭傷害休息多日,且系爭A車受損送修,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31日無法使用機車外送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87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平均薪資2,105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但抗辯上訴人薪資應扣除機車月租費、保險、保養等成本,且上訴人於送修期間未積極找替代交通工具或維修方式,未實際從事勞務,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查上訴人係以外送工作為其薪資收入來源,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115頁),係按上訴人每月從事勞務工作數量領取約定之工資,屬一般受薪階級,而非自營商業活動之商人,上訴人所應領取之薪資自無再行扣除機車月租費、保險、保養等成本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次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至112年10月31日始修復完畢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9頁),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工作性質確有仰賴機車代步之必要,兼衡上訴人所提機車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需相當時日始得修復,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19日)受有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理,上訴人僅就其中工作損失37,872元請求,於法有據,扣除原審准許之6,31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1,557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6,206元(包括工資5,395元、託運費700元、零件20,111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1-155頁),惟系爭A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系爭A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395元、託運費70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即為10,03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復費16,16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衣、褲、鞋、手機等財物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所有之安全帽、衣、褲、鞋、手機等財物因系爭事故損失等情,已據提出維修單、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9頁),堪認可採。但上訴人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前揭財物之相關單據,茲因一般人通常不會逐項保存生活用品之購買證明,故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審酌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46-47頁,照片編號31-34)、社會物價現況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且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9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現從事外送業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1,557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51,557元(計算式:31,557元+20,000元=51,557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1,5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0779元 20111元×0.536=10779元 9332元 20111元-10779元=9332元 2 5002元 9332元×0.536=5002元 4330元 9332元-5002元=4330元 3 387元 4330元×0.536×2/12=387元 3943元 4330元-387元=3943元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