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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江秉翰被上訴人 王玄瑤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訴外人王銘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銘滄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參照王銘滄倒地情形並參考機車滑行方向,依常理與經驗法則,王銘滄之右半邊身體本不會受傷,然因王銘滄向前滑行撞擊並滑入被上訴人違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致王銘滄產生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是就王銘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與王銘滄機車雖均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第三車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機車與王銘滄機車顯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即王銘滄機車原係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右前方,倘王銘滄機車與上訴人機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不會發生擦撞,但因被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處,故王銘滄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切入上訴人機車行車動線,始造成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處,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王銘滄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切入上訴人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分別就系爭事故負擔35%、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機車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王銘滄機車之後車尾受損,然依前開照片可知王銘滄機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損痕跡,實際情形應為王銘滄機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因王銘滄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認為王銘滄所受損害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王銘滄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事件(下稱另案)向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86,274元之35%即240,196元;又上訴人雖已賠付王銘滄172,303元,然仍願以152,303元之35%即53,306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11,200元之35%即3,920元,是共向被上訴人請求297,422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縱王銘滄自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所屬公司獲賠,亦無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肇事責任,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車輛違停致王銘滄傷勢加劇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僅以主觀臆測推斷,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08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00至0:09)於6秒處可見王銘滄機車出現於畫面,王銘滄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右側、持續前行;王銘滄機車於8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箭頭之右側駛離畫面。(0:09至0:11)於9秒處可見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原告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左側、持續前行;原告機車於11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箭頭之中偏左駛離畫面,然從本影片無法看出系爭事故碰撞情形為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6頁),是依上開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主張王銘滄係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向左切入上訴人機車行車動線乙節為真。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48至50、55至6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王銘滄有任何向左偏駛之行為,而王銘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則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於偵查時稱: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汽車已停在紅線上許久,因此當時其係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跨越白虛線,故無須顯示方向燈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均未見王銘滄有自述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有向左切入上訴人機車行車動線之情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王銘滄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被上訴人車輛末端距離為16.5公尺,距離並非緊接,參以王銘滄陳稱被上訴人車輛已在紅線停放許久一詞,可知王銘滄供稱因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許久,是其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一節,可以採信。末參諸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

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上訴人機車)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同沿復興南路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適有C車(即被上訴人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王銘滄機車):(無肇事因素)。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被上訴人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機車及王銘滄機車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王銘滄機車後方,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王銘滄機車,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機車撞擊王銘滄機車後,王銘滄連人帶車向左側傾倒,王銘滄身體左側及機車左側接觸地面,一路向右前方滑行,過程中王銘滄未有偏移及翻滾情形,嗣從機車頭正面方向撞擊被上訴人違停車輛後保險桿,王銘滄並滑入該車車底底盤,造成王銘滄鎖骨斷裂力道來源,為其身體右側正面承受堅固物品(即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及底盤物件)撞擊所致,因此,王銘滄右側鎖骨、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受傷及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傷勢加劇,實與被上訴人違規將其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有直接關連。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云云。查:

1.按侵權行為之債需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可謂有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與王銘滄之傷勢加劇有直接關聯云云。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並未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難認其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聯性。再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違規於上址停車,未必均會造成類如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況上訴人機車與王銘滄機車發生碰撞後,王銘滄機車雖再向前滑行撞擊停放路旁之被上訴人車輛,然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上訴人車輛旁邊亦有人行道樹、花圃及建築物樑柱(見原審卷第55頁),縱使被上訴人車輛未違規停車於該處,王銘滄仍可能於與上訴人機車撞擊時及撞擊後滑行過程中復碰撞其他物體或衝至瑞安街(見原審卷第170頁)而受傷,再就上訴人主張王銘滄是撞到被上訴人車輛才受傷的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而觀王銘滄於另案事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等傷勢核屬於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得造成之傷勢,顯見被上訴人車輛之違規停放,依通常經驗判斷,尚不必然導致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及王銘滄所受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性存在。上訴人徒以王銘滄遭上訴人撞擊倒地後因慣性向前滑行而碰到被上訴人車輛之偶發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對王銘滄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共負侵權行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王銘滄所受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及王銘滄之傷勢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受害人,自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8,08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