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劉庭瑋被上訴 人 高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借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萬元後,於扣除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96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萬元後,於扣除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萬元後,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80萬元,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183萬元。112年9月1日以前,被上訴人對陳建男之債務尚有17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有123萬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將該10萬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全額清償,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直接向陳建男還款,112年9月1日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陳建男之借款,使陳建男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剩餘17萬元,是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萬元,被上訴人之房地亦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惟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當時實際上應僅須代上訴人向陳建男清償153萬元,使陳建男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剩餘47萬元即可,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時卻漏未扣除系爭30萬元款項,仍將被上訴人積欠陳建男之債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萬元。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王駿驛向伊借款35萬元,並加上聯結車車頭投資款30萬元,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投資款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投資款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轉交予王駿驛,王駿驛亦已用於購置拖車頭並於110年10月25日交車,惟王駿驛未依約定將該拖車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辯以取消投資等語並非事實,王駿驛已清償16萬7,000元,另上訴人為王駿驛代償8萬元,足徵王駿驛之借款35萬元,已清償24萬7,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4,000元+2萬8,000元+7萬7,000元+2萬元+8萬元=24萬7,000元元),僅剩10萬3,000元未清償,若王駿驛已返還該30萬元投資款,王駿驛無須自承還欠被上訴人28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所匯款之30萬元屬返還性質,則既王駿驛之車頭投資款項尚未返還,兩造間除借款200萬元實際交付173萬及擔保王駿驛35萬元債務等外,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所匯款交付之30萬元,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一部清償,況依常理,王駿驛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返還拖車頭投資款項30萬元,無須透過上訴人轉匯。
㈢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漏未扣除系爭30萬元而溢匯30萬元予陳
建男,致享有對陳建男免除返還3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清償之義務,而使被上訴人獲得此系爭30萬元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上訴人接近被上訴人,佯
稱要幫被上訴人投資賺錢標的,故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交給上訴人投資。嗣於111年2月9日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詢問投資操作情況時,上訴人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說當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答應要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10萬元還給陳建男,後來上訴人稱要還款,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上訴人說還剩下17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系爭30萬元給被上訴人,但該筆
款項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頭之投資款,於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被上訴人於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上訴人提醒王駿驛匯回連結車頭投資款,嗣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萬元匯還給被上訴人,並非巧合,與上訴人向陳建男借款一事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王駿驛,投資均係靠中間人,上訴人所謂忘記將本筆先行清償被上訴人之30萬扣除云云均屬謊言,因111年10月15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嗣分期還款時上訴人還知要將其曾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裁判費7,500元扣除,則依常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還款給被上訴人時,理當應先將系爭30萬元扣掉,且上訴人就所謂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求上訴人提前返還等情未舉證。另被上訴人確有借款35萬元給王駿驛,然與系爭30萬元並無關連,系爭30萬元之款項既非係在返還被上訴人自陳建男處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萬元,並於111年9月間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上訴人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對被上訴人剩餘之債權金額17萬元,則可知上訴人陸續幫被上訴人返還陳建男之累積金額亦為183萬元,難認上訴人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而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10月20日上訴人勸誘被上訴人投資一個
聯結車頭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投資30萬元以後,聯結車頭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匯入3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嗣被上訴人閱覽車頭買賣契約書後發現聯結車頭為訴外人張木榮出售車頭給王畯驛,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因為王畯驛之女朋友不希望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取消本案,於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王畯驛盡快將款項匯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再次催促,上訴人回覆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回3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兩造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至8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13、174頁),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匯入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作為投資聯結車頭之用(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之111年10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陳稱:「有一個投資案(聯結車車頭),我會幫妳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讓妳投資進去貨運行」,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回覆:「投資車頭的30萬已匯入」、「匯你的戶頭」,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又傳送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賣方為張木榮,被上訴人則詢問:「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我?」,後上訴人又陳稱:「不是。上次拖車頭的事情,越南仔離家出走了」,至110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陳述:「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上訴人則回覆:「已經通知了」,而於110年11月12日上訴人復傳送被上訴人之帳戶並表示:「匯這裡」,之後又傳送匯款系爭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是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於翌日返還30萬元,上訴人遂於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者時間緊接、金額相符,堪認系爭30萬元確係返還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投資聯結車車頭款項。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稱有資金需求,故要
求上訴人提前返還借款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頭款項無涉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9035號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筆錄及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畯驛匯款被上訴人之存款憑條、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05號簡易民事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25至147頁;本院卷第53至64、109至111頁)。惟查:
⒈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有資金需求,要求上
訴人提前返還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系爭35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於111年2月21日就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5頁),而上訴人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償對被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原卷第155頁),倘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預先返還被上訴人因借款上訴人而交付之款項,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斯時,自應扣除該30萬元,然上訴人卻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依社會商業交易習慣,上開立本票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僅3個多月,且30萬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在短期間即忘記曾經還款30萬元之事,上訴人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參諸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與陳建男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100+60+70=230」、「230萬-17萬-0000-0000-0000=匯0000000元(剩欠17萬)」、「匯款0000000元尚欠17萬(29日)」(見原審卷第15頁);112年9月1日則記載 :「匯好了」、「剩下的17萬,就麻煩你找高鳳珠」、「匯款應該到你的帳戶了」(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對陳建男所餘欠款均詳細計算,並表明尚有17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30萬元數額非小,上訴人應不可能遺漏未列,益徵系爭30萬元並非上訴人返還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⒉王畯驛在112年10月31日刑事偵訊期日固陳述:「當時要買拖
車頭下去拉貨櫃,當時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當時買拖車頭需要30萬,所以劉庭瑋就介紹,一開始是要跟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二十幾萬過來,當時我跟我女朋友說是要跟對方合夥,第二次匯了6、7萬過來則是我向高鳳珠借錢去修車,後來我的女朋友跟我說既然我會開拖車,為什麼要跟別人合夥,叫我不要合夥,我就跟高鳳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是後來貸不下來,因為信用有瑕疵。(問:你總共跟高鳳珠拿了少錢?)上述兩筆總共加起來35萬。…我和黃永齡共欠40萬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萬元了,包含了黃永齡的那5萬元,所以我自己還欠高鳳珠28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刑事偵訊時已陳述:「一、劉庭瑋在110年10月16日用Line傳了一份投資計畫表給我,說我的生活拮据,可以去向親友借錢來做放款,他有認識的人需要借錢,而且他可以找到願意支付月息百分之7的借款人,一個叫王畯驛要借10萬元,另一個叫黃永齡要借5萬元,都願意付這個利息,而且第4個月起就會開始本利攤還,劉庭瑋有傳給我一份王畯驛的投資計劃表在告證7,上面就註明了王畯驛,說我可以因此賺利息,當時我就相信了劉庭瑋,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先預扣掉第一期的利息7千元,而匯出了9萬3千元到王畯驛的帳戶(告證17),另外也依劉庭瑋的指示匯了要借給黃永齡的錢過去,這部分要借黃永齡的5萬元實際上是匯了565000元到劉庭瑋的帳戶,…隔天17日劉庭瑋就傳回王畯驛和黃永齡簽的借據照片和本票照片給我,但是我都沒有見過王畯驛和黃永齡,都是劉庭瑋跟我聯絡的。二、劉庭瑋又在110年10月20日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的卡車車頭,一台40萬元,說我可以合夥出資30萬元,說每個月可以分潤4萬元,我就在10月21日匯款30萬元到劉庭瑋的國泰世華帳戶,如告證20。但後來我有追問車輛登記情況,後來劉庭瑋藉故說投資不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有匯還我30萬元。三、劉庭瑋又在111年1月11日跟我說,他先前用我房屋抵押借出的錢去操作期貨賺得不夠快,這位王畯驛又需要借錢了,這次要借25萬元,一樣願意付月息百分之7的利息,而且王畯驛是遊覽車公司老闆,這次還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而且因為10月18日借的那10萬元有每月付利息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劉庭瑋,就又依他的指示,先從25萬元預扣了第一個月的利息1萬7千5百元,而匯了23萬2千5百元到王畯驛的帳戶,如告證22。後來劉庭瑋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的車籍資料給我,…大概在111年3月間,劉庭瑋有約我和王畯驛在他新店…的家中,但王畯驛在現場並沒有帶車籍資料過來…所以就沒有設定擔保,不了了之。王畯驛和黃永齡後來雖然有繼續付利息到110年6月間,但後來兩人就都沒有付了…而且到現在我也都沒見過黃永齡。這邊的借款總共是10萬元、5萬元和25萬元,共40萬元被詐騙」(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刑事偵訊時亦陳述:「(問劉: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16日用Line傳一份投資計劃表給高鳳珠,說可以找到願意支付月息百分之7的借款人來跟高鳳珠借錢,一個叫王畯驛,一個叫黃永齡,後來也有讓高鳳珠匯款借款給他們二人?)我有介紹王畯驛和黃永齡跟高鳳珠借錢,王畯驛是借10萬,黃永齡借5萬」(見原審卷第133頁),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中復陳稱:「(問:你是否有誘使告訴人借貸訴外人王畯驛新臺幣40萬元)王畯驛也是我多年的朋友,從事遊覽車經營,因為受疫情影響,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驛與高鳳珠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己進行交付。我所知道的資訊是來王畯驛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我幫他們介入停止利息計算,約定由王畯驛按月返還高鳳珠本金。迄今為止,王畯驛好像尚有28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38頁),又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9035號偵查卷,確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3日依序匯款9萬3,000元及23萬2,500元予王畯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王畯驛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借據,暨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月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25萬元之本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035號偵查卷第73、79、84、95頁),由上互核可知,王畯驛雖陳稱因購買車頭及修車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時間、金額與上訴人所稱投資聯結車車頭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不同,且王畯驛借款金額3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王畯驛,而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款項3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可見二者並非同一債權,王畯驛所稱因信貸未下來故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部分與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未果再由上訴人返還交付系爭30萬元,分屬二事,而觀之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過程,被上訴人均係與上訴人聯繫,並一次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而非匯款予王畯驛,被上訴人未曾與王畯驛見面洽談以30萬元投資聯結車車頭之事,亦未親自與王畯驛談論該30萬元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事宜均係經由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所收受之被上訴人30萬元投資款,亦與常情無違,王畯驛於前述刑事偵查中亦未曾陳述除35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因投資聯結車車頭而另匯款30萬元之款項應由王畯驛返還之事,自無從以王畯驛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稱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欠款而認上訴人匯款之系爭30萬元非返還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款項。⒊上訴人另主張王畯驛已至少清償16萬7,000元及上訴人代償8
萬元,足徵王畯驛以借款方式取得35萬元至少已清償24萬7,000元,僅剩10萬3,000元,倘未包含車頭投資確實未返還,王畯驛無須自承尚欠被上訴人28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查,依王畯驛於刑事偵訊中之陳述,王畯驛就購買車頭一事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已還款7萬元,尚欠28萬元,倘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30萬元投資款亦屬王畯驛借款或應由王畯驛負擔,王畯驛應會提及此事,不可能隻字未提。又上訴人所稱王畯驛前述還款金額,其中16萬7,000元部分應係包含利息,此參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辯稱上訴人講的都是本票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訴人自承王畯驛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月息7分計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王畯驛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先詢問王畯驛:「王先生:請問這個月利息你打算分2次。還是一次付?上次你有提到貸款,是有要付點本金是嗎?」,王畯驛嗣於111年4月19日傳送當日匯款1萬4,000元之存款憑單,於111年5月13日又傳送當日匯款2萬8,000元之存款憑單,之後又傳送111年6月2日匯款7萬7,000元之存款憑單,而被上訴人則回覆該筆匯款為4月份和借款63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即可證之,況依上訴人前述金額計算,16萬7,000元、8萬元、10萬3,000元及28萬元加總為63萬元,亦與35萬元及30萬元合計65萬元不相符。另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有簽發4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王畯驛與黃永齡之借款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05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則若王畯驛除35萬元借款外尚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投資車頭款債務未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為王畯驛及黃永齡擔保代為清償債務金額僅為40萬元,故上訴人以王畯驛除35萬元借款外應另負擔30萬元投資款尚未返還而主張系爭30萬元係上訴人清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非返還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款項,亦非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陳述
:「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而阿隆為阿龍之誤,係指王畯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陳述被上訴人原本即不認識王畯驛,之所以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請伊代轉給王畯驛純係因上訴人轉述王畯驛所言所致,上訴人當初轉述內容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實不清楚,投資過程中,被上訴人根本沒和王畯驛對話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亦是透過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所稱之聯結車頭投資案,嗣因上訴人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至於真實情況係王畯驛確實有買車頭或未買車頭,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如前述,系爭聯結車車頭投資案內容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因該投資案與王畯驛接觸、討論,然因上訴人告知該投資案係關於王畯驛所購車頭,被上訴人始認為投資款係交付予王畯驛,並於投資未果時因而請上訴人轉達請王畯驛還款之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返還30萬元投資款並未有所爭執,復回答已經通知,並於翌日即匯款系爭30萬元,堪認系爭30萬元確係返還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款項,並非上訴人返還其所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
㈢承上,上訴人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返還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款項,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建男之借款均無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返還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事後向陳建男還款時漏未扣除該30萬元屬還款溢付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所有損害,上訴人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畯驛證明被上訴人對王畯驛投資購買車頭之30萬元王畯驛尚未返還等情,惟王畯驛已於刑事案件就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陳述明確,且本院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已足認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所收取被上訴人投資聯結車車頭之30萬元,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建男之借款均無涉,故無傳喚證人王畯驛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