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被 上訴人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兆勝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唯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變更為王兆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已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王兆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對價,委託上訴人製作軟體。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在先,竟僅因不滿上訴人所回覆軟體製作時間,而於113年6月22日在「PRO360」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對上訴人在系爭平台之帳號留下1顆星評分,並稱:「1.不夠專業、答非所問」、「2.不能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3.諮詢完需求,要求先付款才提供參考樣式」、「4.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5.付完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6.半年來付了2次款,什麼都沒看到!」、「7.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8.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語(下合稱系爭評論),更打電話至系爭平台投訴。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留下系爭評論,並向該平台投訴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之違約行為,其自應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價金計算之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從聯繫到上訴人,故希望透過系爭平台取得上訴人聯繫方式,惟因該平台未能提供聯繫方式,被上訴人最終只能在系爭平台留下系爭評論。退步言之,系爭評論均屬合理評論,自屬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系爭平台對上訴人在系爭平台之帳號留下1顆星評分,並留下系爭評論。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違約事由而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4.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留下系爭評論,已構成上開違約事由等語,然本院細觀被上訴人所留之系爭評論,實僅係評價上訴人服務品質,並無要求上訴人回覆、處理等隻字片語,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爭取權益之舉。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電聯系爭平台投訴上訴人,亦屬
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之違約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投訴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其僅係希望透過系爭平台取得上訴人聯繫方式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向系爭平台投訴,且其投訴內容係在向上訴人爭取權益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寄予系爭平台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北簡卷第45頁),然該截圖僅能顯示上訴人就其帳號停用事宜向系爭平台提出申訴,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
4款所定違約事由,其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