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劉慧晟被 上訴人 徐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利廣新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簽立饃喜饃喜老潼關肉夾饃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利廣公司所輔導新成立之「饃喜饃喜-老潼關經典肉夾饃信維店」(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取得系爭投資案獨立合夥項目營利分配比例5%,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前,匯款10萬元至利廣公司帳戶。
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就系爭投資案與投資人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有關退款10萬元投資事宜,上訴人並口頭同意退還10萬元投資款,惟迄今均未還款,爰依113年5月10日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投資案專案負責人,系爭投資案因募資未達標致無法經營,店面亦已倒閉,而投資本有賺有賠,伊於系爭會議已陳明因虧損無法退還投資款,之後如與他人洽談品牌代理或買賣成功始能返還投資款,伊並未以口頭或書面承諾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沈憶君、劉茂源部分敗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利廣公司於11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並取得該店獨立合夥項目營利分配比例5%,被上訴人並同意推派訴外人即引資人沈憶君擔任財務監督管理(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利廣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法定代理人為劉茂源。
㈢、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6日前,匯款10萬元至利廣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9頁)。
㈣、利廣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就利廣公司投資人先前所簽立之加盟店投資協議書,與投資人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有關退款10萬元投資事宜,而系爭會議兩造及沈憶君、訴外人魏明娟有參加,劉茂源則未參加(見原審卷第21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兩造於系爭會議有無成立系爭口頭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參諸系爭會議之召集過程,係由沈憶君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
1時8分,傳送:「提醒今天晚上見哦!報告:饃喜饃喜肉夾饃信維店後續事宜開會。劉總要向投資人報告:說明信維店後續事宜會議,敬請投資人務必親自出席參與,謝謝!…」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之後沈憶君於同日晚上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同日成立LINE群組,邀集上訴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加入群組,沈憶君於同年月13日復在群組內傳送:「肉夾饃投資後續結論:寫一份『附件退款合約』,預計下週給大家。會議記錄劉總口頭說:最晚12月會把本金匯到大家個自(應為各自之誤繕)帳戶,如果中間有資金陸續到位,也會陸陸續會(應為陸陸續續之誤繕)通知匯給大家,請大家先提供存摺帳戶給我,帳號到會寫在附件合約。與會人:劉總、Evan、YoYo、Andrew、魏明娟、徐豐文、Annie(代表石總、Amos、黃會長、柯董)。記錄人:Annie 2024/5/10」之訊息,有LINE對話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會議僅兩造、沈憶君及包含李昱慶、魏明娟在內之投資人到場,業據證人李昱慶、魏明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41、144頁),堪信沈憶君所傳送前開「劉總向投資人報告」、「劉總口頭陳述內容」、「與會人劉總」之訊息,均係指涉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對投資人所為之言論無疑。
㈡、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利廣公司經理,利廣公司負責人劉茂源就系爭投資案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劉茂源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3號偵查卷影卷第8至9頁),被上訴人並具狀陳稱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均自稱代表利廣公司及劉茂源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魏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代表利廣公司,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投資案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已足認上訴人對外係代表利廣公司參與系爭會議,對內亦經利廣公司負責人授權處理與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甚明。佐以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案而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相對人為利廣公司,被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入利廣公司帳戶,有系爭契約、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綜合前述系爭會議過程各節,顯見被上訴人係就其與利廣公司因系爭投資案而簽立之系爭契約發生爭執,上訴人則係就其負責之系爭投資案,於系爭會議當日,以利廣公司經理人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代表利廣公司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協商,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上訴人於協商系爭投資案之範圍,自係利廣公司負責人,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既係代表利廣公司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協商,則無論上訴人是否確有承諾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因上訴人係以利廣公司負責人身分協商,而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個人」返還投資款。又因上訴人非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協商,自無庸探究我國法是否承認無因債務約束契約(關於是否承認無因債權契約,請參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㈠之見解)、是否因該無因債務約束契約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利廣公司經理人之負責人身分,代表利廣公司參與系爭會議與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協商,則無論上訴人有無口頭承諾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部分,以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契約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