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陳靜蓉被 上訴人 殷澤宛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 年3 月27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向本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民國113 年(按:上訴人誤載為11

1 年)8 月間本院113 年司補字第3673號(按:嗣案號更為

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02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私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則於同年月12日撤回前案訴訟;該和解書第3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若違反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宗偉旋對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立心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40號(按:嗣案號更為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56 號,下稱另案訴訟)侵害配偶權訴訟,其代理劉立心出席113 年(按:其誤載為111 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竟聽聞許宗偉自陳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仍為夫妻、被上訴人向彼告知兩造業已和解及系爭和解書內容等事實,且有訴外人即其友人黃于森及調解委員在場見證,實無視於前開保密約定,使紛爭再行擴大、浪費司法資源;況另案訴訟許宗偉起訴狀更抄寫與原告前案訴訟起訴狀相同文字,顯係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合意以司法手段進行報復,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判決固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方有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為由判決其敗訴,然自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以觀,並未明文以違反同條前段情事為限,僅係因排版方將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列載於同條後段,要難逕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以外規定即無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再系爭和解書第

4 條前段係指上訴人確認收訖14萬元匯款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及民事等一切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前案訴訟事件、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全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規範,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斷無違約之虞,豈可能擬定僅規範自身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卻對被上訴人毫無拘束之理?職是,該違約金條款應是針對系爭和解書任一約定履行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13 年7 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伊於同

年8 月1 日收到起訴狀後告知許宗偉,彼因痛苦萬分要伊自己處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5 日聯繫上訴人和解事宜,並於同年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職是,許宗偉早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之同年8 月1 日即悉前案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也未告知許宗偉該和解書內容,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否則許宗偉要無於前案訴訟調解中聽聞上訴人要求彼轉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任劉立心代理人時疑惑而呈現對系爭和解書有保密、不得接觸約款並不知情之理。

㈡觀之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以違

反同條前段─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4萬元後,仍對伊提起刑事或民事等請求,或上訴人未撤回前案訴訟事件並交付撤回狀予伊,或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4萬元為前提,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30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4萬元)2倍才具懲罰效果,且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緊接列載在上開違約行為之後,別無何「違反任一約定」或「違反上開所有約定」之文字至明。又自上訴人修改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以觀,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記載於第4 條,益徵系爭和解書就違約約定之效力,僅限於第4 條而不及於第3 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前於113 年7 月22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兩造於同年8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則於同日撤回起訴;嗣許宗偉於同年9 月2 日向劉立心提起另案訴訟,代理劉立心之上訴人併委任黃于森一同於同年11月1日調解期日出席後調解不成立,俟經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56 號判決劉立心應給付許宗偉4 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和解書、前案訴訟民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與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查系爭和解書共約有5 條(見原審卷第15頁),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給付方式;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認諾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日後不再爭執;第3 條約定兩造不得再對彼此或彼此配偶有任何接觸,且不得對彼此有任何不實之惡意造謠、散布本案案情,且未經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對第三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第4 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民刑事請求權且於確認收受14萬元匯款後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即同意撤回前案訴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第5 條則約定和解書一式二份等,足知各條約定所涉事項有別,且刻意區分、獨立出不同條款以為明確。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僅位於第4 條,更明文記載如下:「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拋棄對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刑事、民事等一切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113 年度司補字第3673號民事訴訟(於甲方確認收訖新台幣壹拾肆萬匯款時,交付撤回狀予乙方)。若有違約,違約方同意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等文字,與其他約定有明顯條款差異,則自契約文義以觀,實難認定適用範圍涵蓋兩造系爭和解書全數義務,尚不待言。

㈢參以兩造自11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訊息、對話紀

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首係上訴人傳送和解書內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修改伊姓名與「正式表達歉意」之文字,而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位於第4 條,至多僅討論到原文字「若雙方違約,同意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乙方」修改為現行約定後,兩造即討論給付金錢日期、地點,以及撤回起訴狀之遞交方式,要無就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適用範圍進行討論。再據上訴人自述:「和解書的草稿是我上網查的,(原審)被證1 的對話經我當庭核對是全部的對話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位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又別無明確以「違反任一約定」、「違反所有約定」等文字加以區別,更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範例予被上訴人修改,衡之常情,當會認定僅適用於該條前段之情事,難謂兩造間有何及於全數約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達成涵蓋於第3 條、第4 條前段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前案訴訟卷宗內亦無何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其餘約定,是其主張,自無足憑。

㈣基此,上訴人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兩造實際上係將該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疇廣及於除第4 條前段以外之其他各條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院亦無再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洩露內容予許宗偉一事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同條前段之情事,礙難認定包含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態樣;兩造既未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上訴人亦已撤回前案訴訟,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