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蔡秀菊被 上訴人 黃柏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訴外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系爭判決亦同時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得依系爭判決所定之方式,與A女會面交往(本院將系爭判決所定、與本件相關之會面交往方式,節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帶走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帶走A女、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後,本應分別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然被上訴人卻分別遲至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始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已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而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使上訴人必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4號,下稱系爭交付子女事件),並須於112年3月13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6日親自前往橋頭地院處理系爭交付子女事件,而上訴人為教師,上訴人遂因此受有須於112年3月13日委託其他教師代為授課而向其他教師給付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616元、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6日委託其他教師代為授課而向其他教師給付鐘點費2,688元、於112年3月13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6日往返橋頭地院之交通費2萬3,910元、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26日囑託警方到場協助而由上訴人支付員警差旅費800元等損害,且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就前揭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均係
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明定、被上訴人得於寒暑假期間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與A女會面交往,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對於A女之監督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因上訴人於111年間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明定之「父親節條款」增加被上訴人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被上訴人始於此段時間找補被上訴人缺少之會面交往日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於111年父親節過後之週末,將A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始於此段時間補行被上訴人缺少之會面交往日期;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係因A女強烈抗拒隨同上訴人返回住處,被上訴人為維護A女之最佳利益,始未於原定時間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上訴人為處理兩造間交付子女爭議,本得透過其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上訴人卻執意選擇以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前揭紛爭,此當屬上訴人基於個人選擇而自行支出之成本,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付子女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由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認定,而非由本院於本件訴訟中處理;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應提出發票或相關單據為證,否則不能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22萬9,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77至27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兩造離婚
後,關於未成年子女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系爭判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帶走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接取A女
照顧同住,並於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回A女予上訴人。
㈢橋頭地院發函兩造於112年3月13日至橋頭地院執行處,並請被
上訴人帶同A女到場協商交付子女事宜,當日最後因故暫停執行,橋頭地院執行處再通知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4時30分到院執行交付子女,復因故暫停執行,被上訴人迄於112年4月26日到院自動履行交付A女予上訴人執行完畢。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已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1,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是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部分⒈經查,系爭判決就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酌定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得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A女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至24頁】,而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記載:「於未成年子女A女就讀幼兒園後……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晚上7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7時止,被上訴人得將未成年子女A女接回照顧同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A女就讀幼兒園後,原則上僅得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五19時起,至當週週日19時止,將A女接回照顧同住,惟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另載有:「於未成年子女A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於『扣除』有與寒、暑假重疊……之會面交往期日後,倘仍有剩餘,被上訴人得於剩餘之幼兒園寒、暑假之二分之一期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將未成年子女A女接出同遊或照顧同住,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補習之時間」等旨(下稱系爭寒暑假條款),而特別於A女就讀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增加被上訴人得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時段,既正值一般學童之寒暑假期間,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寒暑假條款為據,抗辯其於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始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並未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自非無憑,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A女所就讀之幼兒園並未放寒暑假,是系爭寒暑
假條款既已記載於A女就讀幼兒園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應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且被上訴人與A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得妨害A女參加學校活動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寒暑假條款為據,主張其得增加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對此復抗辯:教育部明定幼兒園不得於寒暑假期間授
課,故被上訴人可於寒暑假期間增加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並不因A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有無實際放寒暑假而受影響等語,且觀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6日曾向被上訴人表明:「A女就讀私立幼兒園,是沒有寒暑假的……依判決書所載,若遇學校有活動,則取消會面交往」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覆以:「你搞錯了喔,教育部有明定寒暑假,是私幼在寒暑假也收托來多賺錢」等語,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幼兒園教學計畫……A女學校並沒有寒暑假」等詞語,對此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你個人對於111年寒假的說法,有教育部或彰化縣政府的正式公告可以參照嗎?」等語,而後續上訴人則僅係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增加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已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未提出其他資料為憑,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士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兩造早已對於系爭寒暑假條款之解讀各執一詞,且於雙方對此有所爭執之過程中,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A女就讀之幼兒園未放寒暑假是否適法之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為據,要難逕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對於系爭寒暑假條款之理解,而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⑵至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將A女交由上訴
人照顧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嗣橋頭地院曾就系爭寒暑假條款應如何解讀乙節函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覆稱:「……判決附表二中之二、㈠⒌之時間,依A女『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決定」等語,隨後橋頭地院即於112年2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兒園並無寒、暑假,故臺端主張與執行名義不符,尚難採信」等詞語,此固有臺中高分院112年2月13日112中分慧民日決109家上55字第1129000914號函、橋頭地院112年2月14日橋院雲112司執梅字第5703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惟上揭函文既係於被上訴人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後所製成,則亦難以前揭函文所載內容為據,逕認被上訴人係明確知悉依系爭寒暑假條款增加與A女會面交往之日數,應以A女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為據後,仍故意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
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始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洵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於111年
間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定之「父親節條款」增加被上訴人與A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亦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於111年父親節過後之週末將A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段找補被上訴人缺少之會面交往日期等語。經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載有:「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等語(下稱系爭父親節條款),而增加被上訴人原則上得於父親節前後另外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並未依系爭父親節條款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亦缺少原定之週末會面交往1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將A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為由,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段延長共計3日之會面交往,僅係補行其所缺少之會面交往日數,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父母缺少與A女會面交往
之日數後,可與A女補行會面交往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間未依系爭父親節條款增加被上訴人與A女之會面交往日數為由,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段,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仍係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而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但查,觀諸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記載:「上述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A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等語(下稱系爭補行會面條款)可知,系爭補行會面條款所例示、不須事後補行會面交往之情況,包括基於兩造另行協議、因不可歸責於兩造(即A女須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或就醫住院等情形)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前來)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按原定會面交往方式與A女為會面交往之情形,並不包括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將A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之情況。據此,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0日透過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依據裁判書附表二第二點第(一)項第1及第2款規定……111年8月7日(父親節條款)……為A03A女父女倆親子會面交往日期,父方亦準時前往交付地點,惟母方未予遵照規定交付子女……依據裁判書附表二第二點第(二)項第8款規定,非為該款所列之合理事由(考試/住院…等),則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請母方於111年10月7日(五)前,依規定提出……另找期日補為進行之期日,逾時未予提出,則父方將擇定並通知母方補為進行之父女會面交往期日」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3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即係以系爭補行會面條款之反面解釋為據,主張其得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段,補行其於111年間原按系爭父親節條款可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而其所為之解釋方式,尚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悖,則尚難驟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段延長1日與A女之會面交往,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當初係因被上訴人已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時段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上訴人始取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原定之週末會面交往1次,被上訴人自不得又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段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日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段,係基於自身對於系爭寒暑假條款之理解,而增加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尚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且臺中高分院係於112年2月間經橋頭地院函詢後,始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寒暑假條款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日數,應依A女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為準,亦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當下基於自己對於系爭寒暑假條款之認知,認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段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應無不當,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以此為由取消被上訴人與A女於111年8月間原定之週末會面交往1次,實非有理,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段補行與A女之會面交往,歸根究柢仍係源自於雙方對於系爭寒暑假條款各執一詞、當時亦尚未有作成系爭判決之法院針對系爭寒暑假條款為終局解釋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段,增加與A女之會面交往日數,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
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始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難認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關係,惟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父母一方之行為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縱有未足,亦難認其行為即達法律非難之程度,而具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⒉經查,被上訴人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6所示之時
間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後,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日向橋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而橋頭地院以系爭交付子女事件受理後,先定於112年3月13日進行交付子女程序,惟當日因A女情緒起伏過大,A女只願跟著被上訴人、不願由上訴人帶回,因而暫停執行,此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橋頭地院112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存卷可佐【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4號卷影卷(下稱系爭交付子女事件卷)第3至5、31至32頁】,嗣橋頭地院又定於112年4月26日行交付子女程序,而經本院勘驗當日交付子女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將A女攜帶至高鐵臺中站月臺、欲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如附表四所示,此有橋頭地院112年4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系爭交付子女事件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562至565頁),是綜據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欲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時,A女多次出現激烈之情緒反應,甚至有尖叫、哭喊之舉,復佐以社工曾於112年9月27日以面談方式訪視A女,社工描述A女之身心狀況為:「案主身心發展尚可適應發展任務,在家與在校皆具穩定之情緒行為表現,唯面對會面交往交付當下之壓力會激發較有強度之情緒(哭鬧、抗拒等)」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87362號函暨所附個案彙總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29頁),由此益徵於兩造將A女交由他造照顧之過程中,A女本即較容易出現激烈之情緒反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日期,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均係因A女強烈抗拒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保護A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始未於原定時間將A女交付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日期,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付子女事件中,曾遭橋頭地
院司法事務官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將A女交予上訴人照顧為由處以怠金,嗣被上訴人針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再對橋頭地院法官所作成之裁定提出抗告,惟橋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均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期日,確曾妨害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事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亦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曾於將A女交付上訴人後,為妨害上訴人及A女離去之舉動,後續彰化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7號裁定,更以被上訴人經常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為由,將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足徵被上訴人習慣透過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作為遲延交付A女之藉口,被上訴人欲將A女帶回交由上訴人照顧時,A女之所以具有強烈之抗拒反應,亦係因被上訴人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所致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士院卷第38至51頁、原審卷第227至331、401至410頁)。然查,兩造離異後,任一方將A女交由他造帶回照顧時,對於A女而言,此過程不僅係代表A女必須改變環境而與他造共同生活,更代表A女必須離開與其具有緊密情感關係之父方或母方。基此,自不能排除於兩造交付A女之過程中,A女所表現之劇烈情緒反應,僅屬幼童與父母分離時,對分離所產生之正常情緒表現,而非其根本上不願與其中一造共同生活之意,故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時,A女所呈現之情緒起伏,必係被上訴人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使A女對上訴人產生負面感受所使然。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時,A女所出現之強烈情緒反應,確係被上訴人離間上訴人與A女之感情所致,則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考量A女之最佳利益,始未於如附表一「應帶回日期」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日期,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等語不可採信。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依社工訪視報告及彰化地院家事調查官所製
作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於上訴人照顧A女之過程中,上訴人與A女相處融洽,A女亦無排斥上訴人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欲將A女交付上訴人之過程中,A女出現抗拒上訴人之反應,確係被上訴人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所致等語,並提出個案彙總報告、彰化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373至398頁)。然查,縱令A女與上訴人於日常相處之過程中,A女並無抗拒上訴人之反應,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欲將A女交付上訴人時,A女所出現之劇烈情緒波動,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操弄A女之忠誠議題所致,而非A女因須與被上訴人分離而產生之自然情緒表現。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A女於113年2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內,曾向上
訴人表示其不確定被上訴人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時,被上訴人是否會再叫A女故意哭泣等詞語,足見被上訴人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時,A女出現抗拒上訴人之反應,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A女於113年2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內對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63、569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上訴人詢問A女「啊妳回來的時候還要不要再哭哭啼啼啊」後,A女覆以「我不確定爸爸會不會叫我哭」等語,惟上開影片既係於113年2月23日始錄製而成,則自難以此回溯推認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即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時間之年份)將A女交由上訴人帶回照顧時,A女所產生之強烈情緒起伏,均係被上訴人刻意令A女哭泣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有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如附表一「實際帶回日期」欄
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始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
編號 帶走日期 應帶回日期 實際帶回日期 1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 111年2月2日 2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25日 3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25日 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26日 112年2月12日 6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7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8日 112年6月5日 8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9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7日 10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10日 11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4日附表二(節錄):
…… 於未成年子女A女就讀幼兒園後: ㈠時間: ⒈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晚上7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7時止,被上訴人得將未成年子女A女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2、4週之星期六、日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女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晚上7時止。 ⒉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至如該週日為上述㈠之⒈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1次父親節之會面交往。 …… ⒌於未成年子女A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於「扣除」有與寒、暑假重疊之上述㈠之⒈(平日)⒉(父親節)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會面交往期日後,倘仍有剩餘,被上訴人得於剩餘之幼兒園寒、暑假之2分之1期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將未成年子女A女接出同遊或照顧同住,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補習之時間(此部分增加之同遊、照顧同住期間,應於同遊、照顧同住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或最後1日晚上7時止連續行之,被上訴人就該增加之同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須配合辦理)。 ㈡方式: ⒈未成年子女A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至臺中高鐵站為之。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如兩造欲委託其他家人代為前往交付、接取、送回時,至遲應於交付、接取、送回之當日事先通知對造,表明代為交付、接取、送回之人之身分,前往代為交付、接取、送回之人應攜帶證件前往以證明身分。 ⒉被上訴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4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A女,除經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A女同意外,視同被上訴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被上訴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上訴人亦應配合辦理。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A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 …… ⒏上述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A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附表三:
勘驗標的:原審證物袋內,有橘白色光碟,其中名為「勘驗1-橋頭地院攝錄影像」、「勘驗2-執行交付過程錄音檔」之檔案。 勘驗結果: ㈠「勘驗1-橋頭地院攝錄影像」檔案 (影片時間:總長25秒) 白衣男性人員:來開一下聲音可以嗎? 灰衣女性人員:影片嗎?要放影片喔? 白衣男性人員1:嘿。熊貓影片。 灰衣女性人員1:不然你在家都看甚麼?阿奇幼幼園喔?(面向A女) (藍衣男性人員打開門後,與上訴人、紅衣女子、黑衣女子隨之進入空間內,上訴人並伸出雙手往A女方向走去) A女:不要(上訴人伸手要抱A女,A女大聲尖叫哭喊,並用手拍打、推開上訴人,上訴人與紅衣女子、黑衣女子包圍A女) 藍衣男性人員:錄影切掉,點交給媽媽,執行程序終結。 ㈡「勘驗2-執行交付過程錄音檔」檔案 (音檔時間:總長41秒) 女性人員1:影片嗎?要放影片喔。 女性人員2:對呀。 男性人員1:嘿,熊貓影片。 女性人員2:不然你在家裡都在看什麼,阿奇幼幼園? A女:不要(大聲尖叫哭喊)。 女性人員2:不要這樣子。 上訴人:媽媽已經。 A女:不要(持續大聲尖叫哭喊)。 上訴人:要跟媽媽回去玩了。 A女:不要!不要!不要!(持續大聲尖叫哭喊)。 上訴人:沒事的,沒事的,沒事啦,沒事,媽媽保護,沒事啦,沒事的(伴隨A女哭喊聲) A女:不要!(大聲哭喊) 上訴人:沒事的,沒事的,沒事的。 A女:不要,我想要爸爸(大聲哭喊)。 上訴人:媽媽知道。 A女:我想要爸爸,我要爸爸,救命啊!(大聲哭喊)。 男性人員1:救命欸,她說救命欸(關門聲),救命,她叫她爸爸出來。 男性人員2:沒辦法。附表四:
勘驗標的:原審證物袋內,有橘白色光碟,其中名為「勘驗3-台中高鐵站月台移交過程」之檔案。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總長1分33秒) 被上訴人:A女要不要下去好不好? A女:(快速搖頭,並且開始哭) 被上訴人:好啦,好啦,要不要下去? A女:(快速搖頭,持續開始哭) 被上訴人:一下子而已,可以嗎? A女:(快速搖頭,持續開始哭,看向被上訴人方向,雙手改握拳放於椅墊上,並搖晃雙腳,哭到開始咳嗽) 被上訴人:(嘆氣聲)要不然妳要怎麼辦?妳要怎麼辦? (A女持續哭泣,並拉扯衣服下襬) 被上訴人:這邊沒有辦法睡覺啊,好不好? A女:可是我真的不想要……那裡(持續哭泣、咳嗽,手拉扯衣服,並間歇看向被上訴人方向)。 被上訴人:這邊高鐵站,我們沒辦法在這邊睡覺啊。 A女:但是我不想要看到媽媽,我不想要看到媽媽(拉扯衣服下襬,並哭泣到咳嗽,另看向被上訴人方向) 被上訴人:可是你前幾天也有跟媽媽一起住啊? A女:(哭到無法喘氣及咳嗽、吐舌頭,並搖頭)嗯……不要。 被上訴人:你也有跟媽媽住在一起啊。 A女:不要(持續哭,還有咳嗽)。 被上訴人:唉唷,到底怎麼了?又怎麼了? A女:(持續哭) 被上訴人:又怎麼了? A女:(持續哭)附表五:
勘驗標的:上訴人114年12月15日書狀附件三、名稱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賢股上訴人A01」之光碟內,其中名為「影片0000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總長51秒,以下以影片播放器之時間為準) ⒈影片時間00:00:00 此為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拍攝地點為家中,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23日。 ⒉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26 上訴人:……6點就走囉。 A女:媽媽……今天爸爸8點半……帶我去看動畫。 上訴人:喔。 ⒊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51 上訴人:啊妳回來的時候還要不要再哭哭啼啼啊? A女:我不確定爸爸會不會叫我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