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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莊文怡被 上訴人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擔任行銷顧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國詩原與上訴人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因公司遭前員工(非上訴人)掏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獎金分潤由80%降低為20%,經上訴人抗議協商未果,兩造嗣後同意自113年2月27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9,782元、㈡113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間承攬報酬8萬9,048元、㈢1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承攬報酬11萬8,408元、㈣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承攬報酬2萬9,200元,共計積欠承攬報酬32萬6,439元未付(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一、二所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承攬報酬32萬6,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6,43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行銷業務,時任董事長楊國詩原與上訴人約定承攬報酬為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該公司遭前員工長期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遂委請訴外人鳥越文武(下稱鳥越文武)擔任總經理,重新整頓公司業務,鳥越文武清查後發現原董事長楊國詩承諾之承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於113年1月間與上訴人商談後,要求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上訴人為共體時艱,勉予同意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113年2月27日止,事後卻反悔,主張仍應依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計算承攬報酬,然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作為承攬報酬」,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立即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113年2月27日為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報酬之抽成比例為20%,不得再主張應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計算承攬報酬,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2萬6,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43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02、138頁)㈠上訴人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擔任行銷

顧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國詩原與上訴人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

㈡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就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113年1月至4月期間業務),已收受承攬報酬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匯款3萬0,258元予上訴人,業經收受。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匯款3萬0,016元予上訴人,業經收受。

㈣兩造對於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原證三被告欠款明細計算表之「

獎金結算期間」、「金額(A)」、「未稅(B)」、「原告只收到金額」欄內所記載數字內容之客觀正確性(見原審卷第45頁),不予爭執。

㈤兩造對於如附件二所示原審準備書狀原證三「原本該給付原

告獎金計算如下」之「獎金結算期間」、「金額(A)」、「未稅(B)」、「原告只收到金額」欄內所記載數字內容之客觀正確性(見原審卷第99頁),不予爭執。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上訴人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國詩與上訴人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兩造後於113年2月27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如附件一所示計算表之「獎金結算期間」、「金額(A)」、「未稅(B)」欄內記載數字均係客觀正確,如附件二所示計算表之「獎金結算期間」、「金額(A)」、「未稅(B)」欄內所記載數字亦係客觀正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如附件一、二所示承攬工作,各該承攬工作之成交案件金額(未稅)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應按各該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與之於次月進行結算並給付報酬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兩造於113年1月間已達成「改以成交案件

金額(未稅)之20%作為承攬報酬」之協議,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已為變更,上訴人僅得請求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作為承攬報酬,不得再主張以80%計算承攬報酬云云,然遭上訴人否定,並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作為承攬報酬」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⒈證人即負責與上訴人商議調整系爭承攬報酬比例之被上訴

人總經理鳥越文武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固證稱先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額百分之80作為上訴人之獎金,其於112年11月20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清查公司業務後發現,先前管理團隊掏空公司財務,導致將近10位員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惡化,需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其他業務員提成比例均為營業額20%,上訴人承攬報酬比例應調整與其他業務員相同,以營業額20%計算,其係在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明確的反對,持續工作,繼續處理相關業務,事實上是上訴人同意的,其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如果不同意變更,可以終止合作,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意思,仍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一切如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然查,證人鳥越文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琇琳為夫妻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放置於限閱卷內),且其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調整承攬報酬比例,要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共同利益而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衡情難期其完全排除為維護上揭利益而故為廻護被上訴人說詞之可能性,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有重大疑義?⒉再者,依證人鳥越文武上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鳥越文

武有於113年1月17日代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比例將改以成交案件金額20%計算,係屬被上訴人單方所為通知,未經上訴人之明確同意,仍不能發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又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已因被上訴人單方調整承攬報酬計算比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群組對話中曾以「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這就像你跟設計師12月約定好說好裝潢費用是100萬元,然後設計師完工後2月要跟你請款,你只給20萬元,請問這是合理的嗎?」等語明確表示不滿,自不能僅以其經鳥越文武單方通知降低承攬報酬計算比例,未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仍繼續履行相關承辦業務,而認上訴人已同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之20%計算承攬報酬。

⒊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改以成交

案件金額(未稅)之20%作為承攬報酬」協議,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有違,不能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如附件一、二所示承攬工

作,各該承攬工作之成交案件金額(未稅)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各該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與之於次月進行結算並給付報酬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然被上訴人僅匯款3萬0,258元、匯款3萬0,016元,尚餘尾款32萬6,438元未付(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10日收受上訴人之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43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43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編號 獎金結算區間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餘額 一 1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 12萬0,040元 3萬0,258元 8萬9,782元(計算公式:12萬0,040元-3萬0,258元=8萬9,782元) 二 113年2月1日至2月29日 11萬9,064元 3萬0,016元 8萬9,048元(計算公式:11萬9,064元-3萬0,016元=8萬9,048元) 三 1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 11萬8,408元 11萬8,408元 四 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 2萬9,200元 2萬9,200元 總計應給付金額:32萬6,438元(計算公式:8萬9,782元+8萬9,048元+11萬8,408元+2萬9,200元=32萬6,438元)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