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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李步雲何彥臻被 上訴人 郭庭均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朱軒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9萬9,206元,及其中9萬8,523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下稱系爭債權),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5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聲請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被告應予免責(下稱免責裁定),上訴人係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依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債權發生日期,均在上述裁定開始清算前;縱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債權,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免責裁定對上訴人亦有效力,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516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共積欠渣打銀行9萬9,206元,及其中9萬8,523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即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系爭清算程序過程如下:

⒈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清算程序。

⒉新北地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系爭清算程序終結。

⒊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予免責(即免責裁定)。

(三)被上訴人於聲請清算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四)上訴人未於系爭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將之於99年12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債權是否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亦即,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在系爭清算程序申報系爭債權。

(二)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申報,被上訴人不得以免責裁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

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聲請清算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清算程序全卷顯示:被上訴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中,已列明系爭債權金額、轉讓過程、新債權人即上訴人名稱等資訊,但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新北地院未通知上訴人提出債權說明書及到院調解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聯徵報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3日新北院賢109司消債調菊消字第129號函可憑(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13至18、49頁),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其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之情事,參以前開說明,上訴人未申報債權,尚不得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於不同年間積欠多間銀行多項債務,難以期待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無任何疏漏,故其無可歸責云云(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債權未受免責裁定影響者,係以「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為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債務人)可否歸責,則非所問。況各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人非僅一二,衡情難期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上訴人逐日查閱全部清算公告;反觀被上訴人,其債務多肇因於自身消費或借貸行為,對於債務結構及債權人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較諸上訴人益處於掌握資訊之優勢地位;被上訴人既欲藉由系爭清算程序獲致免責之利益,則課予其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之義務,尤符經濟效益且更有期待之可能。遑論被上訴人於聲請清算前置調解時,即已提出載明系爭債權明細之聯徵報告,可見其於聲請清算時即可知悉系爭債權內容,卻未將上訴人列入清冊,致法院無從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應有未洽,而不容其事後再以債務龐雜為由,將未申報債權之風險轉嫁予未受通知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既屬不可歸責,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即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渣打銀行移轉系爭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