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江登楨被 上訴 人 林豪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與友人聚會時,因不滿受通知前接來訴外人高紫寧之被上訴人到現場後,出手推高紫寧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擠、拉扯出酒吧,復在騎樓處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數下,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30元(含醫藥費4,43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看診很快就出來,其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上訴人亦不須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00元(即含醫藥費4,43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因上述情由,於前揭時、地,將被上訴人推擠、拉扯出酒吧,復在騎樓處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數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及原判決命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4,430元,及應按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部分,均已表示無意見,惟就精神慰撫金之裁判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就上揭上訴人已無爭執部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論述如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多次至精神科就醫等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現年43歲,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行,現年33歲(見本院卷第94頁),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兼衡酌系爭事件之經過情形,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以及被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應不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