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張振盛
葉冠洵
廖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提解上訴人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且表明有提解到庭意願(見本院卷第236、252頁),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42元,如上訴人未於上揭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參酌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函復作業時間而定期限,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逾4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