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張振盛

葉冠洵

廖志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上訴人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且表明有提解到庭意願,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然經本院前以115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42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乙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墊支上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