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律文浩被上 訴 人 高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參拾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艋舺大道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藏路由東往西駛至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6公分及左側部分顏面神經受損、頭部挫傷、腦震盪、右手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對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萬8,23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722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萬9,767元及上訴人賠償之9萬元,伊得請求281萬1,185元(計算式:66,000元+748,230元+2,316,722元+300,000元-529,767元-90,000元=2,811,1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1,18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職業是司機駕駛,在珍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依實際出勤日,以每日一趟、每一趟次領取固定金額計算薪資,並不包含向客戶推銷商品之業務,且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僅負責外送餐點,自無因面部傷勢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理;且伊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母親,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1萬1,18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萬4,463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文字)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6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艋舺大道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西藏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待業中、離婚、成年兒子在上大學,需扶養母親;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㈢被上訴人事發當時在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富胖達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各為2萬0,672元、5萬5,300元、4萬8,73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送貨司機送青菜、食品,需向客戶推銷
青菜品項及數量,業績越高可載送之箱數越多,盤商給付之車資也越高,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臉部傷勢導致客戶不願意多交流,載運之箱數變少、薪資也減少,確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參酌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史,及其理學檢查為左臉撕裂傷16公分,傷口麻木,其神經學檢查為臉部運動神經正常,感覺神經左側V-2,V-3區域麻木,右手食指活動度正常,肌肉力量正常,感覺輕微麻木,主要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受損,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認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擔任送貨司機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為送貨薪資,非屬業務性質云云,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已就原審所詢被上訴人之臉部傷勢是否已經固定、是否影響其送貨司機、外送等駕駛行為及理由等節,覆以:被上訴人112年4月21日初至本院(忠孝院區職業醫學科)就醫,與其車禍受傷發生的時間已逾1年。初診時理學檢查發現傷口麻木,臉部運動神經正常,但感覺神經左側三叉神經5-2,5-3區域受損,被上訴人持續回診3次,於同年9月15日回診開立勞損診斷書時,其神經學檢查並未有所改善。其工作內容需與各餐廳廚師對口,且在送貨之餘,也兼推銷所屬盤商之產品,實屬業務性質,臉上疤痕對其身為業務性質工作難免有影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 衡以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達16公分,不但破壞容貌外觀,也打擊其自信與人際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正常社交互動及業務推展確有影響,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⒉惟自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推銷介紹青
菜及運送,在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之工作性質觀之,其因客戶與被上訴人減少互動而影響業績者僅有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在富胖達公司擔任之外送工作則不以被上訴人外貌作為篩選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及富胖達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應認僅以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之平均每月薪資2萬0,672元、5萬5,300元為基準,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0萬0,283元【計算式:(20,672元+55,300元)*12月*11%=100,283元)。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請
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自111年7月22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萬1,374元【計算式:100,283×13.00000000+(100,28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411,37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1萬1,37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臉部傷勢致勞動能
力減損11%,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警詢、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綜合本件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目前仍有減損,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㈢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上訴人緩刑之附條件,而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5日給付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11、22-2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又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已理賠被上訴人52萬9,767元,包含醫療費用給付5萬9,767元(含看護費用3萬6,000元)、失能給付47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亦應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252萬5,604元(計算式: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8,23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11,37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525,604元),扣除上開9萬元、52萬9,76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萬5,837元(2,525,604元-90,000元-529,767元=1,905,83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0萬5,83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擴張聲明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485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其中90萬5,348元(計算式:2,811,185元-1,905,837元=905,34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