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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紘(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吳○華(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袁○三(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陳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紘(以下逕稱陳○紘)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陳○紘及其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華(以下逕稱吳○華)及其配偶袁○三之全名。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6(以下逕稱A06)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紘、吳○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5,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陳○紘、吳○華應連帶給付A06215,2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6其餘之訴。陳○紘、吳○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6就其敗訴部分中242,422元部分於114年9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06起訴主張:陳○紘於112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無照騎乘A0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06,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6公里處時竟自撞路樹,致機車嚴重毀損,乘坐於後座之A06飛出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部擦傷、雙手挫擦傷、胸部擦傷、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缺損、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A06因傷勢嚴重於112年8月22日經急診進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陸續被診斷出左端測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位移、Lefort I骨折及兩側顴骨及上顎骨複合式骨折,並於112年8月29日進行上下顎固定及顏面骨折開放內固定骨折復位手術、112年9月1日進行開放式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鈑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9月6日始出院。A06受有上開傷勢短時間難以用力抬重物,於112年12月12日又經醫師診斷雙側上顎骨、篩骨、眼眶壁、翼板、顴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測向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因而接受上下顎間固定裝置及鐵絲移除。A06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除原判決命給付215,298元外,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06242,422元(計算式:132,414+13,159+2,500+8,000+105,600+300,000-103,953-215,298=242,422)。吳○華為陳○紘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A06與陳○紘是學長學弟關係,A06於112年8月20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陳○紘出門夜遊,A06因熬夜疲憊教唆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之陳○紘騎乘機車,若非A06教唆陳○紘騎乘機車,也不會導致陳○紘受重傷害之結果。陳○紘之母吳○華曾對A06再三叮囑因陳○紘未成年且無駕照,兩人外出時千萬不能將機車交由陳○紘騎乘,足見吳○華監督並未疏懈,已加以相當之監督,然A06仍違反吳○華之交待,仍將車借陳○紘騎乘,且當天是A06要陳○紘騎車搭載伊,陳○紘並無過失。A06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教唆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之少年騎乘機車,未遵循其法定代理人交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A06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A06沒有正式工作,其請求薪資賠償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06215,29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6其餘請求。陳○紘、吳○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06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42,422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A06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陳○紘、吳○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6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㈡A06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A06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陳○紘、吳○華應再連帶給付A0624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紘、吳○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紘於112年8月21日時未滿18歲。

㈡陳○紘於112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騎乘A06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搭載A06,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6公里處時自撞路樹,致A06受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紘騎機車搭載A06,致A06受傷,A06請求陳○紘、吳○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准許金額共計215,298元,有無理由?㈡A06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陳○紘、吳○華應再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且A06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6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

部擦傷、雙手挫擦傷、胸部擦傷、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缺損、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2紙、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29頁、第35-41頁)為證。A06於112年8月21日事故發生當日即經醫診斷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部擦傷、雙手挫擦傷、腕部擦傷、胸部擦傷、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缺損、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A06因上開傷勢支出132,414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8-83頁、板簡卷第43-53頁),堪認A06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2,414元。又A06因其與陳○紘騎車至武嶺遊玩,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6公里處往英士方向時係由陳○紘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時陳○紘騎車自撞路樹,致A06所有機車毀損無法騎乘,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09-119頁),依該車當時受損之程度足認無法使用,則A06支出機車託運費用2,5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板簡卷第63頁),可資採信。另原審認A06機車修繕費用13,159元、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有估價單、照片1紙、收據可憑(見板簡卷第59-61頁、第67頁、店簡卷第23頁),上開金額堪予採信。上訴人爭執A06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經查,A06於112年8月21日事故發生後即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當日轉送耕莘醫院治療,於同日住院至112年9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7日,醫囑並建議宜休養1個月,及A06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需修補其脫落、斷裂牙齒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榮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板簡卷第35-41頁、第47頁),佐以其所受主要傷勢為顏面閉鎖性骨折、門牙缺損、臉部撕裂傷、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堪認其傷勢非輕,原審認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尚無不合。

㈡A06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原可工作4個月,

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受有損害105,600元,並提出甜樹商店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A06自承其事發前係於鬆餅店從事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其並非正職工作,再觀諸A06於112年6月至112年8月3個月期間於鬆餅店所得薪資僅7,606元,平均每月僅約2,500元,以時薪176元計算每月僅工作約14小時,自不足以推論其有正職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佐以A06於112年7月5日由甜樹商行加保部分工時,於112年7月12日即退保,再於112年8月17日加保,於112年8月22日退保,有A06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足見其工作時日甚短,無從證明其有工作意願及工作計畫。A06復未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有何正職工作之計畫,空言主張其有工作能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難予採信。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參照)。A06於112年8月21日與陳○紘共同出外遊玩,原由A06騎乘其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紘,嗣因不詳原因由陳○紘騎乘該車搭載A06,又陳○紘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繼父A03於案發前曾交待絕對不能給陳○紘騎機車、不要借機車給陳○紘騎,為A06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少調字第612號卷第34頁),則A06明知陳○紘係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陳○紘之繼父復交待不能出借機車予陳○紘騎乘,A06仍將機車交由陳○紘騎乘,並自願為其所搭載,堪認其對於陳○紘騎車發生事故之行為,具有助力,其過失程度應為50%。A06抗辯係陳○紘堅決表示要騎車云云,惟A06既係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自有決定是否出借機車由陳○紘騎乘之權能,其明知陳○紘未成年,當無駕駛執照,仍自願出借機車並由陳○紘搭載,無從解免其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A06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教唆

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之少年騎乘機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紘騎乘A06之機車係A06教唆所致。又陳○紘為00年0月間出生,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滿18歲,惟已滿14歲,並非無行為能力,而係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仍應就其識別能力範圍內所為負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陳○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無可採信。又吳○華為陳○紘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吳○華雖主張其已對A06再三叮囑不能讓陳○紘騎乘機車,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吳○華身為陳○紘之法定代理人,應對於陳○紘之行為加以監督,陳○紘前於111年5月間已因騎乘機車肇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少調字第2570號卷宗可憑,吳○華未就陳○紘之行為加以監督,僅對A06稱不要借機車予陳○紘,難認已盡監督之責,吳○華前開所為抗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A06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支出132,414元、

機車修理費用13,159元、機車托運2,500元、手機修理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56,073元(計算式:132,414+13,159+2,500+8,000+300,000=456,073),A06與有過失程度為50%,是其得請求金額為228,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強制保險給付103,953元,A06請求金額於124,0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A06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紘、吳○華連帶給付12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板簡卷第131-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124,084元本息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原審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175,543 132,414 2 機車維修費 28,050 13,159 3 機車托運費 2,500 2,500 4 機車改裝零件 16,410 0 5 手機仍陸續故障請求當初購買價折舊後金額 22,000 8,000 6 工作損失 274,700 0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 300,000 加總 919,203 456,073 扣除3成與有過失(456,073×0.3=) -136,822 8 已領強制險 -103,953 -103,953 總額 815,250 215,298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