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吳惇恩被上訴人 張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及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其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李瑞」。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8月26日向上訴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致上訴人受有共計27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工具,亦知悉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存在風險,仍輕率將帳戶提供給沒見過面僅認識兩個月的陌生人使用,並積極參與提領款項,已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信任範疇。且人頭帳戶案件經政府大量宣導,被上訴人卻仍輕易提供,並將不明之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陌生第三人,對於非採取正當交易管道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及對價關係亦未查證,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損失,則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之加害行為因素,與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其不僅
被動協助而已,更在情感及行為上積極參與,並非單純受害者,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並非僅受指示行動,而是主動配合以取悅詐騙集團,被上訴人行為符合幫助詐騙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誤信「李瑞」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資
金轉移,惟成年人對自身行為負責,即使受情感欺騙,仍不影響其行為之法律責任,不因個人主觀輕信或感情因素,而減輕行為人對於財務行為應負責任。
㈤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作
資金轉移之用,若提供帳戶後仍協助提領轉換資金,則已涉及協助洗錢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原審未考量此,裁判有失公允。最高法院大法庭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但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加追溯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並交付第三人當日即112年11月15日,泰達
幣匯率為32.03元,此網路網路資訊,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查證即可明瞭,換言之,8429.5顆泰達幣以當時匯率價值約27,000元,如以非正當交易管道兌換泰達幣,不無可能得以更低價格購入,則被上訴人卻仍願意以27萬元價格購買,顯然異於常理。
㈦被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收受上訴人遭第三人詐騙
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27萬元,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損害,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偵查卷宗沒有意見,能提供的證據當時都已經提供,上訴人一直糾結被上訴人在對話裡說做完這件事開心嗎?但被上訴人原意只是他請被上訴人幫忙,然後問他開心嗎?只是單純這樣,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不是他匯的,這個他是指「李瑞」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7
-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1-57、133-14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集團佯稱假投資,致於112年11月15
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共2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受理後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認知或預見其所為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分工,尚屬有疑」、「本案被告係因感情詐騙,誤信對方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故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縱被告確有為提領款項行為,然其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感情詐騙之受害者」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1-85頁),堪予確定。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筆共計27萬元,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19、39-40、132頁),而就被上訴人與「李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係依「李瑞」指示將27萬元換得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查卷第53-57、137-
139、143-1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與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相符,堪予認定。⑷由被上訴人與「李瑞」LINE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6日接受
「李瑞」交友申請後,「李瑞」陸續稱「想你了」、「乖乖玩就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等語,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審卷第137、139、141頁),足見「李瑞」當時向被上訴人積極的表達好感關心,而在取得被上訴人信任並建立情感連結後,而向之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被上訴人因「李瑞」感情原因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領取款項及購買交付泰達幣,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受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即非無由;則被上訴人因陷於感情詐騙而順應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轉出,尚難遽認其能預見遭詐騙利用,或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則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財產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協助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此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⑸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而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是禁止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但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即非受限,而就行為人與借帳戶之人間「親友關係、信賴程度」,應就行為人主觀認識而定。
⑹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李瑞」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行為係因輕信「李瑞」感情詐騙之信賴關係所致,核與一般共犯或幫助犯罪,具有預見從事不法犯行情形不同,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例外情形,故無從認定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佐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
領匯入系爭帳戶27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係因前情而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李瑞」,並受指示將匯入27萬元款項提領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是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款項轉入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而縱認系爭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在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匯後,該匯入款項利益已經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自始亦無取得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仍保有該27萬元匯入款項之利益,則即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應此部份責任,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