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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酷可創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述琰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李立勤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酷可創念有限公司(下稱酷可公司)起訴及上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國光(下稱吳國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伊)被台灣好報不實報導侵害校園新生個人資料等負面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委託乙方(即吳國光)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上開不實報導刪除、下架、消除實體、數位內容等事宜,包含台灣好報等入口網站及簽署本約後在網際網路新增之同篇報導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因本委任事務先行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乙方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應返還甲方4萬元,並賠償甲方10萬元整」。惟吳國光並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相關不實報導之下架、消除,遲至113年2月21日,仍得自網路上搜尋到華格那出版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所刊登標題為「大專院校新生個資外洩波及全台」之報導、Yahoo奇摩新聞所刊登標題為「廠商涉妨礙個資法大專院校新生個資外洩波及全台」之報導,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國光返還報酬並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吳國光應給付酷可公司1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國光答辯及上訴意旨則略以:酷可公司假冒澎湖科技大學資訊管理學系(下稱澎科大資管系)名義寄送住宿寢具訂購單,且以該校之學長姐名義寄送,導致澎科大資管系在官方網站發文,並由台灣好報報導,伊已居中協調並轉達系爭新聞下架之條件,不認為沒有完成契約義務,且伊係遭酷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述琰(下稱邱述琰)恐嚇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認伊應返還報酬,伊同意將執行業務僅存之6,000元返還酷可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酷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吳國光應給付酷可公司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酷可公司其餘之訴。酷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酷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光應再給付酷可公司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國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國光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吳國光應給付酷可公司逾6,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酷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酷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吳國光應給付酷可公司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吳國光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吳國光於111年7

月31日前下架台灣好報入口網站或其他網站轉載之系爭新聞。

㈡板簡卷第19至33頁公證書所示新聞內容即為雙方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下架之契約內容。

㈢系爭新聞於113年2月21日仍可於Google搜尋結果內查得。

五、本院之判斷:酷可公司主張吳國光應給付14萬元及利息等情,為吳國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酷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吳國光返還委任報酬4萬元、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國光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經查,吳國光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係遭邱述琰夥同他人徒手拉住其衣領、搶走手機等方式恐嚇後,始於5日後即111年6月22日與酷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意思表示係受第三人脅迫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吳國光並未另行主張邱述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對其有何繼續脅迫之情事,故主觀除斥期間之始點,至遲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算。而吳國光初次主張受邱述琰脅迫之時點係114年5月12日之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距簽訂系爭契約之111年6月22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酷可公司主張吳國光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情,應屬可採,吳國光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㈢酷可公司主張吳國光應給付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洵無理由:

⒈酷可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國光給付4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其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改以其因信賴可取得債務人之給付所合理支出之費用,作為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甲方因本委任事務先行給付乙方4萬元,如乙方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應返還甲方4萬元,並賠償甲方10萬元整」,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7頁),自前開契約之意旨可知,酷可公司已給付4萬元之委任報酬,於未實現系爭契約目的時,吳國光應「返還」4萬元並賠償10萬元,細繹該條約定之真意,兩造就委任事務未完成之情形,並非約定「契約解消」,而係約定「吳國光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故4萬元之部分雖記載為「返還」,但實質上應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則為酷可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性質為信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酷可公司被台灣好報不實報導系爭新聞,委託吳國光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上開不實報導刪除、下架、消除實體、數位內容等事宜,包含台灣好報等入口網站及簽署本約後在網際網路新增之同篇報導等」,惟系爭新聞於113年2月21日仍可於Google搜尋結果內查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吳國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義務,未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委任事務,酷可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請求吳國光給付4萬元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⒉酷可公司請求吳國光給付10萬元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

自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兩造約定違約之效果除前開4萬元部分,尚有10萬元之「賠償」,觀諸該條規定之體系,二者係前後並列,兩造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另定賠償金額,前者既為填補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約定,則後者性質上自屬懲罰性賠償金甚明。查澎科大資管系於108年8月14日以「[108級新生注意]請不要相信來路不明之住宿寢具用品訂購單」為標題,在官方網站記載:有不肖廠商假冒本系名義寄送「酷可創念有限公司」的住宿寢具用品訂購單!並且是以學校學長學姊名義寄的,請各位家長勿相信等語,有吳國光所提澎科大官網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以,衡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酷可公司遭澎科大官網登載、系爭新聞報導後,對系爭新聞報導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不自行提出民刑事告訴,反係約定由吳國光遊說第三人下架系爭新聞,可見系爭新聞之下架與否,並非吳國光個人所可獨自掌控;而系爭契約之報酬僅為4萬元,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之違約金卻高達10萬元,二者顯非平衡;再自吳國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與訴外人即台灣好報記者鄧至傑等人聯繫後,經鄧至傑稱:「若能投資50萬辦紙媒,可以研究一下如何善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73頁、本院卷149至155頁),足認吳國光已就委任事務盡其協調之責,而鄧至傑所要求之50萬元之贊助費,亦顯難期待僅收受4萬元委任報酬之吳國光可代為支付,是參酌吳國光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自應認其已盡相當努力處理委任事務,原審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核減至0元,並無違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酷可公司行使對吳國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酷可公司提起本訴,而酷可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國光於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吳國光,此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7至45頁),故吳國光自113年5月21日起始負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六、綜上所述,酷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吳國光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酷可公司、吳國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