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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被 上訴人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至18樓、14號2樓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應依勤樸天際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擔管理費,惟依本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若非實質所有權人,即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判決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受契約拘束,惟被上訴人曾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調解程序並知悉相關過程,且上訴人自始願依另案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給付20%管理費、另由訴外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管理費,被上訴人雖非另案調解筆錄當事人,但此為調解時之共識,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管理費,難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以本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實質所有權人,然上開判決所持之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廢棄改判,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誤。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參與另案調解,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管理費,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意旨僅再為價值判斷相異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