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李振能被 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84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朱正育、秦秋月、朱正良(下合稱朱正育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上訴人亦於113年2月29日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正育、秦秋月(下合稱朱正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製作分配表,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772元、清償債務債權220萬6063元(即債權原本88萬2000元、債權利息29萬 8188元、42萬2587元、違約金60萬328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予以分配;將伊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即債權原本478萬4912元、債權利息28萬4093元、964萬2712元、違約金192萬8542元)、程序費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朱正育2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4、5所列上訴人所受分配執行費1萬6772元、系爭債權10萬7443元、程序費用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利益,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從屬權利、利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無新榮公司或馨琳揚公司對朱正育3人之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意旨,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新榮公司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復馨琳揚公司將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爭議。又被上訴人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其等薪資債權獲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能參與分配。
(二)伊與朱正育很熟,才於105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朱正育,亦無要求擔保,嗣朱正育於107年10月起未還款,伊找朱正育談,雙方於108年4月10日同意債權債務金額以98萬元結算,並於108年4月13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就己發生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自無確切提到金錢交付、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切提到金錢交付、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原判決並以此為由判決伊敗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正育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正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予以分配;將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程序費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12月26日函暨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方式為異議,並本其債權人之地位為原告,對於爭執債權存在及數額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朱正育3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係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受分配之債權人之一,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當事人為不適格。
(二)上訴人雖以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朱正育3人,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朱正育之薪資債權獲清償而全部不存在,不能參與等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設此規定之本旨,僅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俾利受讓人行使債權或債務人知悉履行債務之對象有所更替所行之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本件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業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29日以雙掛號郵件、公示送達,將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朱正育3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再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朱正育2人(朱正良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郵件、朱正良2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對朱正良為公示送達)、報紙公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難謂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
⒉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二、本件債權人(即新榮公司)經本院(即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31944號對第三人立緯食品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506萬9005元,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三、本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即系爭債權憑證案號)對債務人朱正育3人執行無效果」等語,可知執行法院為免案件長時稽延,雖曾就朱正育3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會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薪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獲清償,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已全受清償,故上訴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均不足採。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朱正育,其與朱正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人於108年4月間結算,並由秦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查: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從伊和伊公司帳戶領出100萬元現金,於105年8月底交現金給朱正育,當時有押本票,但因為簽了系爭協議書,所以本票也還給朱正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跟債務人通謀虛偽,伊是因為很熟才借錢,也沒有要求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就借款予朱正育時究竟有無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述已不一致;復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予朱正育之要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系爭協議書為辯,然上訴人就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朱正育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108年5月至10月分期款,即未再清償」等語(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朱正育2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證據,上訴人仍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05、128頁),是上訴人就其對朱正育2人有系爭債權之抗辯,僅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此外,就雙方間有金錢之交付、清償等事實,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實難採信上訴人對朱正育2人有系爭債權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債權 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