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顏玲芳被 上訴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街、新生北路2段14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車況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為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復因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開刀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66元、回診掛號費用14,787元、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593,453元,僅請求其中之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開刀費用、回診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不應該行駛在馬路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事發時為油漆工,工作並非固定,而為臨時性,因此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70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6,62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訂。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迴轉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使被上訴人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迴轉時有打方向燈,只是比較慢打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於事發路口迴轉時,均無顯示方向燈,有原審114年3月31日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無顯示方向燈,方導致後方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上訴人迴轉時既未顯示左轉燈光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爭執之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124,080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之
傷害,於112年5月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1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復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函覆略以:於進行左膝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之3個月內,應避免蹲下之動作,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031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被上訴人自述從事油漆工作,考量油漆師傅進行油漆調製、塗裝等工作時經常需蹲踞,且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勢嚴重,於進行重建韌帶等手術前,其膝關節亦非穩定,而不宜為蹲下之動作,是應認被上訴人因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手術後3個月即112年8月3日,共計4個月又21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1頁),是認應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從而,被上訴人因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害,共4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4,080元【計算式:26,400元×(4+21/30)月=124,080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點工型之油漆工,並非每天都有工
作,故以每月26,400元作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依據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油漆工之薪資1天約1,800至2,000元,一個月平均可以做18到19天(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擔任油漆工之工作,其平均月薪數額至少為30,000元以上【計算式:1,800元×18天=32,40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係超過每月26,400元,且每月基本工資係政府制訂保障勞工工資之最低標準,是原審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
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迴轉時未注意後方車況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程度,以及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後續復健、不便、疼痛之程度,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並非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係以被害人有過失為前提,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駕照經吊銷,不應行駛在馬路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駕駛A車欲迴轉時,並未注意後方車況及顯示方向燈,而逕為迴轉,被上訴人因此緊急煞車而發生事故,可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上訴人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僅係初步分析可能之違規事實,本件仍應依具體過失情節,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亦有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述其於90幾年間駕照經吊銷,一直沒有補考(見本院卷第43頁),雖可能因此受到行政法規之裁罰,然其無照駕照之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㈣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就被上訴人開刀費用117,566元、回診費用14,787元、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6,832元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僅就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與有過失為爭執,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37,5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832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請求上訴人賠償260,701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70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