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林睿鑫訴訟代理人 林虔雯被 上訴人 艾網數位關鍵智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珺訴訟代理人 張安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艾網數位關鍵智商有限公司~~數位商務站台專案企劃~~順序&報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伊經營之網站架設建置工作,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伊完成如附表「工作項目」所示網站建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當日即先給付訂金5萬元,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於3至4週內可將網站完成交付,然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不僅以各種理由推諉,甚至於113年9月18日告知伊需將尾款5萬元付清才可以繼續作業,伊遂於同日將尾款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限期應於113年11月間提出製作成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交付之成果僅完成「伺服器」及「舊站台SEO審核報告」等項目,其餘項目均未完成交付(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致伊無法實際使用或管理網站,是被上訴人顯已構成嚴重遲延履行,且其履行遲延程度已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縱認雙方於簽約之初並未約定交付期限,惟伊後續已向被上訴人為屢次催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自伊發出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伊乃於113年11月8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等規定,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原定係採Multi-WordPress(多站點系統)架構建置網站,但經伊實際執行開發後,發現上訴人原有之「LuLu璐璐」、「萌萌」、「小沐」等3個舊站屬於早期PHP獨立架構,與現代WordPress環境底層邏輯完全不同,物理上難以達成所謂無縫整合。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指派之助理亦不具備管理複雜「多站點後台」之技術能力,無法配合內容整理,甚至對伊提出「全站搬遷」之要求;同時上訴人在113年5月10日又傳訊息威脅伊「若排名下降或資料遺失將提告」等語,伊在面對上訴人「完全搬遷」、「不准有任何風險」等矛盾且不當之指示下,本於自身專業判斷,為避免強行整合導致舊PHP站台崩潰,遂採取新購網域即「w

ww.lulu1314.com」(下稱系爭網站)建置獨立安全架構之方案,將3個舊站重複且過期之內容進行深度優化與AI關鍵字調整並彙整至系爭網站,兩造約定之相關組件功能等伊亦已依約設置完成,並於113年8月1日對上訴人指派之對接人員A03進行系統操作之現場演示。系爭網站業經上訴人之助理於113年9月18日受領,並當場付清尾款,其後上訴人亦自行修改系爭網站之首頁風格,足徵伊已確實完成本件網站建置工作。另上訴人之助理A03已於113年10月23日親至伊公司完成網站營運教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提供任何教學之情事。伊對上訴人既已履約完成,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併請求退還報酬10萬元,於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承攬契約得由定作人解除契約的法律依據與要件:

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網站建置工作

,其性質要屬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96頁)。

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按,即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亦即,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不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僅能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或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解除契約。

⒊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同處,係限制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例如:為慶祝女兒生日而定作有「X歲生日快樂」字樣的季節水果蛋糕、為慶祝結婚紀念日訂製刻有「N週年紀念」的手工銀飾,其契約目的是在該特定日期使用該蛋糕、銀飾作為慶祝、贈禮使用,必須在生日或紀念日前完成,若遲延交付,則失去慶祝、紀念特珠日子的意義。反之,一般室內裝修、新建工程的工程承攬契約,雖多有約定完工期限,但即使遲延完工,該完成的裝修、新建的建築物、工作物本身的使用價值—即契約目的—並不因遲延交付而完全喪失,此種情況,即不能認為契約內約定的完工期限係契約之要素。

㈡系爭契約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⒈查,系爭報價單書面固未約定具體完工期限,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訂約時口頭承諾於3至4週內可將網站完成交付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中並未否認之,其抗辯理由僅強調最後於113年9月18日已經完成所有約定的工作由上訴人之助理受領且上訴人因此給付尾款等語。再觀兩造「業務討論群組(6)」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問:「@All我相信脾氣再好的人跟你們這樣的合作模式都會不舒服!……從付錢到現在兩個月了當初不是說三四週就好了嗎?現在是在拖什麼意思的我的大月到了我損失找誰要!」(見原審卷㈠第167頁)、113年6月11日問:「@All所以我的網站現在進度是?……我信任你的專業,我們合作是互相的,你從來收錢4/2那天說3-4週可完成,現在已經是6/10了,已經兩個月了,我只想知道我要的東西完成了嗎?我要的是完成品,這已經影響到我的作業了!………」(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等語時,被上訴人均未反駁上訴人提到系爭契約訂約時約定可完成工作的期間為3到4週,堪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完成附表所示工作之相當時期確實如上訴人所述是3至4週內應完成。

⒉然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者係網站架設建置工作,該網站架構

係上訴人用來經營酒店經紀生意使用,並非未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無法達到前開目的,交付時間遲延並不使網站本身之使用價值完全歸零。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本件情形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要件。準此,縱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二規定合法解除本件契約。且查,原審於114年3月28日開庭時已經當庭命上訴人陳明系爭報價單之工項(即詳列如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哪些未完成,上訴人稱未完工部分特定為三個網站的整合,第二項功能組件後三項、第四項後二項及第五項一、三項目未完成,並稱沒有其他項目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上訴人原審已經不爭執已經完成項目如附表備註欄標示)亦即上訴人不爭執有部分工作項目已經完成;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爭執尚未完成之工項亦提出其已安裝部件、程式、插件、站台模組、寫作助理、Google Web Master功能、產生驗證網站地圖、已完成之網站首頁等功能運作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3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經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與資金進行約定之工作,屬於前述法律見解欲衡平保護承攬人而限制定作人解除契約權利的情形。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受領之10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三個網站另外兩個網站有沒有做,沒有完成教學(見本院卷第333、360頁)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得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的法律解釋適用,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