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櫻李憶梅
李憶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李勝雄律師被 上 訴人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秀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係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另遺產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被上訴人原係以被繼承人鄭葆珠之全體繼承人李志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及李憶櫻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所積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10樓之1)及編號40停車位(與系爭10樓之1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428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2年10年27日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5元(原審卷第87頁)。且因本院以李憶梅及李憶蔓須依公示送達及國外送達而駁回對該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李志龍、李志驤及李憶櫻等3人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李志龍、李志驤及李憶櫻等3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查,被繼承人鄭葆珠於95年10月14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李志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及李憶櫻既為鄭葆珠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之管理費,即屬李志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及李憶櫻所公同共有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以公同共有之債務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李憶梅及李憶蔓為共同被告,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為渠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葆珠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鄭葆珠之繼承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書意旨:「…另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建築物單元代號10C,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及再審原告不得再就非屬權利價值部分予以爭執;…」,足已認定鄭葆珠於都市更新重建後獲配仁愛麗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系爭不動產,且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委員會(下稱都市更新會)於110年7月間洽代書向地政機關協助其取得產權並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誤。至上訴人雖稱其與都市更新會仍有行政訴訟進行中,然因都市更新會原始會員仍於原址處所居住者僅剩不足四分之一,且被上訴人與都市更新會之財務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調整約定,上訴人自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迄今尚欠100年10月至112年4月管理費合計54萬4286元,且應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4605元管理費,合計10萬5915元,爰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5萬0201元(即54萬4286元+10萬5915元=65萬0201元),及其中54萬4286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為每坪100元、停車位為300元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9年9月9日寄發函文通知被繼承人鄭葆珠應按驗收時程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點交,但鄭葆珠早已於95年11月14日死亡,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李志龍確實有代為收受上開函文。另因本案建物為都市更新案件,被上訴人於93年進行權利變換分配時,本案即存有送達不合法、抽籤程序及選配位置等諸多爭議,且上訴人因認為有逾10坪土地未被估價納入上訴人之權利價值,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經審議核覆後,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0年訴字第356號、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北高行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205號(下稱系爭205號訴訟)、北高行109年訴字第90號等判決,最終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上訴人亦對臺北市政府作出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歷經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309號、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北高行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北高行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等判決(下稱系爭1005號訴訟),目前上訴人已提起憲法訴訟(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194號)。再者,因都市更新會於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遲未重新估算上訴人之土地價值,並將原本保留未登記可供被告選配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已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北高行以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行以111年度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因於訴訟期間並未辦理交屋及金額找補,而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1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同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管理費。此外,依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100年8月23日調處結果可知,當時地政機關已就囑託登記本案建物予鄭葆珠乙事作成駁回之決定,上開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則臺北市政府於110年對本案建物所為之准予登記行政處分,應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先行公告後,於15日未獲異議始得依土地法第62條確定登記,上訴人對此逕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即111年度上字第855號),上訴人與都市更新會仍有訴訟進行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0201元,及自其中54萬4286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稽諸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略以:「一、事實概要:(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上訴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上訴人更新會)之籌組。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新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5年5月17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上訴人更新會依該方式計算之。經上訴人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97年1月16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736,547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即第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第1處分,下同)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二)期間上訴人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下稱97年6月3日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上訴人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第4處分)核復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第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⒈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⒉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48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元由上訴人更新會以現金找補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七、本院查:(一)…依上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雖可同時或分開進行,但二者係屬都市更新不同計畫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同時予以核定,但該二計畫仍有不同。又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上述二計畫不服時,仍應區分係就何一部分不服而為不同之處理程序。亦即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四)…依上述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並非屬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五)…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核定處分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依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1處分核復,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但該第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更新會提出之第2次變更計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日作成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18行參見)。則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六)…經查,依前所述,就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權利價值不服,僅能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非能以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即可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第2處分、第3處分,包括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事業變更及權利變換計畫全部予以撤銷。…因該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應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不能以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所為之第1處分有違誤,即據為撤銷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論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關於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不能藉由第2次或第3次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之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自非有據,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判決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述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部分,係涉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爭議,其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應予敘明。」(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再者,上訴人5人即李志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及李憶櫻對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理由略以:「…五、本院查:㈠…另再審原告(即上訴人5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建築單元代號10C,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及再審原告不得再就非屬權利價值部分予以爭執…」(司促卷第29頁、第15至30頁)。
㈡、復參以臺北市政府已於系爭1005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該登記之發生原因日期係記載為99年8月6日,此有系爭10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87至389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提起行政救濟,經北高行以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駁回,上訴人雖不服提出上訴,亦經最高行以111年度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規定:「(第一項)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第二項)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第三項)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準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於都市更新後,所獲分配單元建築物為系爭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縱有不服,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之結果,亦僅能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亦即上訴人後續救濟之結果應無礙於鄭葆珠所獲分配單元建築物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認定,則都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系爭1005號判決確定後,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各會員即原住戶依法配賦之房地位次暨土地持分辦理鄭葆珠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依前開法令辦理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0月已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可採。上訴意旨所稱都市更新程序關於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違法、抽籤程序並未履行合法程序規定等,然因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經前開判決予以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提出99年8月22日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司促卷第43頁)、系爭大廈100年5月1日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一、擬訂定仁愛麗景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請討論。…決議:⑴…經統計以每坪收取80元多者為多數之決議。…→暫訂以每坪管理費收取80元為多數之決議。」(司促卷第50頁),及系爭大廈109年8月22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二:擬調整仁愛麗景大廈管理費標準,以利管委會之正常運作,本案提請討論。說明:…二、本次管理費之調整案經管委會審酌建議每坪調整為100元。另地下室車位之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收取。…決議:…因此依實際表決結果同意人數比例為97.14%,建築面積比例達95.07%本案,依法予以通過。」(見司促卷第72至73頁),且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通知單(司促卷第77至360頁)在卷可證。由此,可認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決議每坪管理費為80元,自109年8月開會決議調整為每坪100元,車位則維持每位300元不變,即自109年9月份調整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於100年10月間已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稱:若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後期間,不區分系爭不動產點交與否,一律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有違公平,且系爭不動產現亦未合法點交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義務繳交管理費。亦即,都市更新會之成員為更新前土地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更新完成後,由其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約定管理費之繳交方式,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似於法無違。然而,若有更新前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因與都市更新會間之爭執,無法辦理更新後建物之點交,該所有權人將承受無法實際使用建物卻仍須負擔管理費之不利益,都市更新會成員透過系爭規約第10條之制定,變相阻礙更新前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就都市更新案之無法瑕疵提起救濟,故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後期間,為避免都市更新會規避責任,應認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點交、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該建物之占有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然則,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規約第10條為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應由都市更新會負擔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㈤、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管理費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管理費並無適用5年短期時效,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顯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情為辯。經查:⒈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就本件系爭大廈管理費債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然則,本件系爭大廈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上訴人即得拒絕清償,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之1之坪數為43.05坪,且上訴人
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對此均未否認,然稱:縱認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然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即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廈之管理為每月按坪數收取,且管理費繳費通知亦係按月寄發,故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債權逐月順次發生,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大廈107年4月之管理費繳款通知單所載之繳款期限為同年5月5日,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5年,則系爭大廈107年4月份以前之管理費繳款期限皆早於107年5月5日,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嗣後所為催告均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管理費等語。
⒊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乙節,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自其於112年5月22日對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上訴人繳付自107年5月份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5月至109年8月,每月3744元(4
3.05坪×80元+車位300元,司促卷第231至286頁),合計28個月即10萬4832元(計算式:3744元×28個月=10萬4832元)之管理費;及得請求自109年9月至112年4月,每月4605元(4
3.05坪×100元+車位300元,司促卷第287至360頁),合計32個月即14萬7360元(計算式:4605元×32個月=14萬7360元)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開25萬2192元(計算式:
10萬4832元+14萬7360元=25萬2192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至114年3月,每月4605元(司促第287至360頁),合計23個月即10萬5915元(計算式:4605元×23個月=10萬5915元)之管理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8107元(計算式:25萬2192元+10萬5915元=35萬8107元),及其中25萬2192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本息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