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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珮真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上訴人 余少騰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從未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兩造間並未發生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上訴人從未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兩造間並未發生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借款而為交付,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對話紀錄及「金錢借貸契約(原審卷第182頁)」,已經生失權效,法院毋庸審酌。退步言之,如本院准許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再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屬真正,被上訴人仍爭執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滿足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契約及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

(二)兩造為中華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同學,畢業後於112年10月間交往,當時情意甚篤,曾一同討論投資,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共同投資國外線上娛樂城,與消費借貸無關。嗣後兩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負債累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再投資信用卡借款,再投資國外線上娛樂城起死回生,上訴人未置可否。又被上訴人為彌補虧損,遂再向上訴人提出合夥經營小額放款,上訴人僅表示沒有錢、已經賠數百萬了,有負債等語。被上訴人復曾提議合資歐洲杯足球為標的之運動彩券等事宜。另外,上訴人固於兩造對話中提及還錢、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你跟我借的等語,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述從未表示承認之意。何況上訴人畢業後任職於銀行信託部迄今,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知之熟稔,但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達到意思合致,或借款目的、還款方式、清償期等事項,均一概不知,而且兩造間借貸金額344萬元,豈有不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理。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匯款至他人帳戶乙節,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卻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卻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盡負舉證責任,否則違反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判決卻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非無可議。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簽發本票具有一定之風險,不能任意簽發,而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總計344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非小,勢必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不記得在何時何地簽發為真。又上訴人只是一般上班族,財力有限,若非因被上訴人借貸高額款項,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由揹負高額銀行貸款。審酌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時間,恰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期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情況證據,亦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有收受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故除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交付提款卡由被上訴人提領、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部分外,上訴人已證明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已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原審卷第181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係先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嗣後由上訴人陸續交付借貸款項,當上訴人資金不足時,被上訴人更要求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原審卷第69至87頁),上訴人總計匯款167萬4,115元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上訴人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末三碼295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並以元大銀行帳號末三碼441號、429號帳戶分別轉帳6萬7,000元、7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上訴人並有自行自上開二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44萬、2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向LINE BANK貸款127萬元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約為450萬元。

(三)再依據上訴人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之訊息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弄信用卡」、「弄卡」等語,顯示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上訴人借款予其花用,即便上訴人已經山窮水盡無法再借款,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以辦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繼續籌錢;上訴人稱:「我要還的都把我逼到不行」、「我名字我也就按部就班這樣」、「我現在就沒錢了」、「我現在都是整個月薪水下欸」等語,顯示上訴人已無力再借款予被上訴人,甚至因信貸後借款給被上訴人導致債務壓力龐大。而被上訴人在全部訊息紀錄當中,不曾否認曾向上訴人借得款項而均未償還之言論或態度,僅不斷編造理由希望上訴人再出借款項。被上訴人嗣後因逐漸明白上訴人不太可能再受騙,於是改成每一段時間就找上訴人「出來談」、「電話談」之方式,再看看能否騙取上訴人出借款項或免除欠款。由訊息紀錄中上訴人稱:「是你欠我耶」、「把錢先還我啊」、「450萬先給我啊」等語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反對或否認,僅回覆稱:「那我安靜閉嘴」、「你忙吧」等語,顯係默認之態度,足證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或爭執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反而主動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嗣後被上訴人所稱:「等我好起來 我會把錢拿給你」等語,亦可參照。被上訴人並有以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作為施壓上訴人出面談判之武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貸得借款之事實。綜觀全部訊息紀錄,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出面談判之目的,無非仍是為了騙取上訴人再出借款項或免除欠款。

(四)上訴人並無投資線上娛樂城或運動彩券的經驗或想法,被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之投資證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共同投資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原審不察,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85頁),僅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金錢借貸契約1紙(原審卷182頁),欲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迄未提出證物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是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尚屬有疑。又縱認上開金錢借貸契約形式為真正,然其上僅記載借貸之金額、起訖日、利息與還款方式等,並未載明「所借款額已收足訖」等相類字句,僅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尚未能證明上訴人已為金錢之移轉、交付,亦不能憑此逕認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盡舉證之責任。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帳號末三碼441、429號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99、101頁),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6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上開元大銀行帳號末三碼441、429號帳戶,將1,1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號末三碼445號帳戶內,共計匯款77萬4,115元,及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訴外人程震暉帳戶號碼,匯款30萬元至程震暉之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107萬4,115元(計算式:

77萬4,115元+30萬元=107萬4,115元),互核與系爭本票任一紙或全部加總之金額均未相符,且上開匯款日期橫跨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月、到期日均在112年11月底前,亦有相當之差距,難認系爭本票與上開金錢交付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可認系爭本票任一紙或全部係供作上開金錢交付之擔保。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際間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他人之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8至180頁、本院卷第109至178頁),然上開對話部分時間不明、部分時間可見係於113年6月後,均晚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非能作為發票當時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且對話記錄中雖可見兩造不時討論金錢相關事宜,然除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稱「把錢還我」、「還錢」、「你跟我借錢」等語外,未見被上訴人明確回應或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甚至有表示「投資」、「賺錢」、「賠錢」、「你跟我賭一把」、「你出金」、「做小額放貸」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金錢關係為共同投資等情相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扞格,是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遑論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餘匯款對象為訴外人劉晉佑、吳志廷、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品康實業有限公司等數筆匯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另提出信用貸款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主張已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或主張有以交付現金、交付提款卡方式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等節,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準此,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應之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屬真偽不明,而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此不利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