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珮真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上訴人 余少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根據上訴人所整理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曾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匯出多筆款項,包含直接匯入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依被上訴人要求匯入至訴外人程振暉帳戶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固以:「......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4,115元(計算式:77萬4,115元+30萬元=107萬4,115元),互核與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任1紙或全部加總之金額均未相符,且上開匯款日期橫跨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月、到期日均在112年11月底前,亦有相當之差距,難認系爭本票與上開金錢交付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可認系爭本票任一紙或全部係供作上開金錢交付之擔保」等語,認為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面額有所落差,遂認為難以勾稽,但此段論述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日期均屬相同,均於112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因此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兩造係約定『事後』再交付借款即可」等語,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故上訴人毋庸再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本票之用途均在擔保借款之返還、兩造約定「事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無法對應上訴人之匯款金額,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不同,然此應係兩造間所約定「事後」交付借款之模式所產生之後果,實務上例如公共工程的承攬廠商,常見先向銀行申貸一定額度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銀行作為借款擔保,但實際動用金額是銀行於事後陸續撥付,貸款期限屆至實才結算。換言之,不能僅以匯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記載有所差異,即率爾推翻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實。
(四)承上,上開借款之模式既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原審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但原審卻視若無睹,逕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時間點、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落差之必然結果,對於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不予採納,產生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至原審雖又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際間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他人之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但被上訴人不僅曾自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模式,於原審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收受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僅泛稱投資娛樂網站云云,但未提出客觀事證,亦與一般常情相悖。且酌以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上訴人不斷促請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雖未正面回應,但亦未嚴詞否認,只是不斷表示要跟上訴人面談。衡諸社會常情,應可判斷被上訴人也自知積欠上訴人債務,所以才不斷要求與上訴人見面懇談,益徵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對話紀錄中「提議透過放款、線上賭博賺錢來償還對上訴人借款」之說詞,作為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論據,亦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惟上訴人因遭欺騙後經濟窘困,衡酌相關事證及自身經濟能力後,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匯款即159萬4,115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形式上雖以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經核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一(系爭本票):
(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匯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劉晉佑 18萬元 2 被上訴人 77萬4,115元 3 程震暉 30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9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吳志廷 10萬元 合計 159萬4,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