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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藍雪珠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被上訴人 放風箏服飾店即賴啟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時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處理調解事宜,缺席言詞辯論程序,未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案屬租賃、遷讓房屋訴訟,非金錢債務等種類之債可輕易回復,若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將造成上訴人使用租賃房屋不可回復之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在原審程序表明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未為此部分諭知並無不法,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縱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考量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上訴人持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害被上訴人使用利益,而兩造間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應不低於480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水果攤生意,倘遭假執行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經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交易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7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3.77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5.7萬元,本院審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前開價額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