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被 上訴人 許榮唐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乾峰(以下訴外人均逕稱其名)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年間陸續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為多筆款項之借貸,被上訴人除自己匯款予洪乾峰外,並向親友即配偶黎澤花、媳婦盧怡伶、事業合夥人李富明調借資金,且指示渠等陸續匯款予洪乾峰及其指定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51萬元。嗣洪乾峰無法如期償還上開借款,即數次以換票、延票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延期還款,經被上訴人迭次口頭催討,洪乾峰遂於113年8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中之200萬元,其後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發票日為113年9月15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示付款遭拒,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委由洪乾峰進行新北市林口區麗林2段等土地都市更新整合(下稱系爭整合案)事務,洪乾峰要求上訴人預付6,600萬元之整合報酬即8紙票面金額6,6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8紙支票),供洪乾峰進行整合事務,嗣洪乾峰雖曾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梨澤花之名義購買都市更新土地,然被上訴人及梨澤花其後拒絕繼續出名登記土地,上訴人遂自行尋覓有意願之地主承接土地以完成系爭整合案,故系爭整合案實係由上訴人自行完成。而上開預支之整合報酬即系爭8紙支票加計利息後,經上訴人全數換票為14紙面額共1億1,49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14紙支票),系爭14紙支票中之部分款項又經上訴人輾轉換票為系爭支票,並由周文成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故兩造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洪乾峰最終未完成系爭整合案,洪乾峰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合報酬即系爭支票票款。又兩造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乾峰係預付整合報酬之故,然洪乾峰實未完成系爭整合案,不得受領整合報酬,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其前手即洪乾峰之瑕疵,而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照片、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司促卷第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遭拒,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經提
示付款後遭拒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因系爭整合案係由上訴人自行完成,被上訴人與洪乾峰不得請求整合報酬,系爭支票既為整合報酬之預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整合報酬之預付,洪乾峰亦未完成系爭整合案,不得受領整合報酬,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無往來,
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再參諸證人洪乾峰證稱:我曾於11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約1,000萬至2,00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清楚,系爭支票是我請周文成去向上訴人取票後,再由周文成交給被上訴人,是作為借款擔保,我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未還款,可將交付的支票兌現。系爭整合案不是上訴人委任我,是我將系爭整合案整個案子賣給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簽約,我找被上訴人幫忙代持整合的土地,因為上訴人的資金不足以履行跟地主的買賣契約,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先幫忙代持,被上訴人先去清償銀行的貸款,被上訴人是我找來的,被上訴人就系爭整合案與上訴人完全沒有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證人洪乾峰實係委託周文成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因與證人洪乾峰間之借款始收受系爭支票,並非係因參與系爭整合案而收受,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洵屬無據。
⒉復參諸證人洪乾峰證稱:我是將系爭整合案賣給上訴人,
協助上訴人簽約,我認為我有協助上訴人完成整合土地的簽約,我會另行跟上訴人以法律程序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證人洪乾峰是否確未完成系爭整合案、是否不得受領整合報酬,尚屬有疑;且依前開證人洪乾峰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固有出借名義供登記整合土地,然被上訴人僅係證人洪乾峰所尋得之出名人,並非當然知悉證人洪乾峰就系爭整合案履約情形,被上訴人縱於事後未繼續擔任土地出名人,亦不當然可認證人洪乾峰即未履約完成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洪乾鋒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要屬無據。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僅有出借901萬元予洪乾峰,卻取得面額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即洪乾峰之瑕疵,而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等語。然查,證人洪乾峰證稱:我曾於11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約1,000萬至2,00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清楚,我是拿票給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借我的款項會由被上訴人指示梨澤花、李富明等人匯款給我,有匯款給我的盧怡伶我不認識,但一般我找被上訴人幫我兌現支票,被上訴人找誰來匯款,我不一定清楚。系爭支票是作為借款擔保,我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未還款,可將交付的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洪乾峰間之借款數額約1,000萬至2,000萬元,且被上訴人、梨澤花、李富明、盧怡伶等人確曾匯款予證人洪乾峰等節,亦有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佐,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洪乾鋒是否有抗辯事由存在,亦屬有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實屬無據。
㈣是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規定,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1,5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又系爭支票未記載約定利率,且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示付款遭拒,此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8頁)即明,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