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洪乾峰於原審115年1月22日之證述,亦未考量上訴人係基於預支整合費而交予洪乾峰8紙支票等情,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證人洪乾峰於本院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以及依此票據原因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已詳載理由於第二審判決中,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洪乾峰之證述及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經核均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意旨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呂學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