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林彩薇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陳國超被 上訴 人 李文銘
李明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受 告知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明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明彰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邵宗興於民國60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改制前稱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承租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面積0.1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轉租上訴人。邵宗興於70年10月23日、79年1月8日換約,81年12月31日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簡寬容,83年5月30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與接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是上訴人自60年12月31日起即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62年12月19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尚無建物而仍為綠覆之情形,林業署新竹分署亦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無非造林使用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82-1號建物(下稱82號、82-1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另有水泥地占用如編號C(面積9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為訴外人鄭碧峰於87年10月31日後興建,鄭碧峰於93年6月14日轉讓被上訴人李文銘,被上訴人李文銘再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82號、82-1號建物予被上訴人李明彰,被上訴人李明彰為82號、8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被上訴人李文銘現仍設籍於82號建物,亦為82號、82-1號建物及水泥地之占有人。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始經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加蓋磚造平房、水泥通道等,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李文銘提出調解聲請,於112年7月28日對其起訴,於被上訴人李文銘在113年1月26日具狀表明82號、82-1號建物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李明彰所有,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李明彰為82號、8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隨即於113年1月31日追加李明彰為被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明彰之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963條之時效。又被上訴人李明彰於一、二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被上訴人李明彰於一審迄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嗣具狀主張時效抗辯,屬遲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應予駁回。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彰將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李文銘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李明彰:陳陸均於60年以前即興建完成82號、82-1
號建物(當時門牌為磺窟路19-1號),並於64年7月1日於該址裝錶供電。陳陸均於62年12月20日轉讓予彭雲程,彭雲程於76年9月4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82號、82-1號建物(門牌號碼變更為新店市○○里○○路0段000號,面積約200坪)轉讓鄭碧峰。觀諸65年3月8日、69年8月2日、75年11月6日之航照圖,亦可見82號、82-1號建物存在。鄭碧峰於93年6月14日將82號、82-1號建物(門牌號碼重編列為新店市○○里○○路0段00號、82-1號)轉讓被上訴人李文銘。鄭碧峰於89年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該處以勘查方式判斷,未實際測量,且其函覆所指同小段110-139地號土地,事實上離82號、82-1號建物甚遠,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李文銘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82號、82-1號建物予被上訴人李明彰,被上訴人李明彰為82號、8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建物現場即可見64年7月1日所設電錶,至於臺電公司回函所稱用戶黎鐙元之電錶現場則未見。至於被上訴人李文銘僅設籍於82號房屋,實際上未居住,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由前管轄機關林業署新竹分署與邵宗興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間歷經多次換約,於81年12月31日變更為簡寬容,83年5月30日始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邵宗興與高根朝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讓與乃「農林公司坐落新店鎮直潭段塗潭小段110-138地號部分」及「林務局烏來事業區第25林班坐落新店鎮直潭段塗潭小段19、20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另提出之高根朝與上訴人簽署之讓渡契約書標的係土地地上物,亦非系爭土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自65年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適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8款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林務局得終止租約,是原承租人邵宗興若曾轉租系爭土地予高根朝,因轉租違法,高根朝非有權占有,上訴人無從主張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82號、82-1號建物早於60年間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然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從未剝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於65年即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以後始以82號、82-1號建物占用土地屬實,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始起訴,依民法第963條規定,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㈡被上訴人李文銘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明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李文銘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彰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即系爭土地,並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歷次承租情形為:
邵宗興於60年12月31日向系爭土地前管轄機關林業署新竹分署承租,於70年10月23日、79年1月8日換約;81年12月31日變更承租人為簡寬容;83年5月30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88年11月5日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8日、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3月11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1300074190號函、113年11月12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13003768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99頁、卷二第57-79頁)。
㈢被上訴人李明彰為82號、8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82號、82-1號建物何時興建、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彰拆除82號、82-1號建物?㈢被上訴人李明彰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明彰於105年12月15日自被上訴人李文銘處受讓82
號、82-1號建物,被上訴人李文銘則係93年6月14日自鄭碧峰處受讓上開建物,有93年讓渡書、105年讓渡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而82號、82-1號建物於93年之前因門牌號碼重編之故,故無從自陳陸均、彭雲程轉讓建物之讓渡書得知是否上開建物即為陳陸均、彭雲程轉讓之建物,被上訴人李明彰主張陳陸均、彭雲程轉讓之建物即為82號、82-1號建物,係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測影像,比對原審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9-149頁、第405頁),雖可認79年間系爭土地上即建有六角形狀之涼亭,然82號、82-1號所在位置僅能見有建物存在,無從認定即為82號、82-1號建物。另由82號、82-1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登載電地址「新店市○○街0000號」,製錶供電年月「64年7月1日」,有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89年5月15日北南費核代字第E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照片1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51頁、第40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82號、82-1號建物承襲「新店市○○街0000號」房屋所使用之電錶,無從認82號、82-1號建物與「新店市○○街00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佐以證人即當地塗潭里里長賴明來證稱:伊自84年起擔任該里里長,出生就住在塗潭里,伊認識彭雲程,彭雲程是住在新潭路3段,彭雲程很早就住在那邊,那時候是小小的羊毛氈的房子。彭雲程的羊毛氈屋是木造的,很早就垮掉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8-140頁),是彭雲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店市○○里○○路0段000號建物是否即為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82號、82-1號建物,鄭碧峰於76年間自彭雲程受讓之建物是否即為82號、82-1號之同一建物,不能無疑。況彭雲程與鄭碧峰間之讓渡書僅稱讓渡「新店市○○里00鄰○○路○段○○○號」,鄭碧峰讓渡予被上訴人李文銘之讓渡書卻為讓渡「新店市○○里○○路○段00號82號、82之1號、82之2號三棟房子」,有讓渡書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第119頁),讓與之建物數量即有不同,顯難認82號、82-1號建物與新潭路3段240號建物具有同一性。證人賴明來雖證稱:「塗潭里曾經過門牌整編,原本塗潭里的門牌很亂,一個門牌號碼可以有十幾戶。電錶也是接來接去。」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然彭雲程與鄭碧峰間既就未登記房屋為讓渡,自應就房屋棟數為明確記載,該讓渡書既未記載房屋棟數,依常情推之,應僅有一棟,從而尚難以82號、82-1號建物之電錶號碼即推論該等建物即係彭雲程原有之新潭路3段240號房屋。綜上,被上訴人李文銘未舉證其所有之82號、82-1號建物即係陳陸均於60年以前興建完成之門牌為磺窟路19-1號房屋,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83年5月30日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向改制前之
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3月11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1300074190號函暨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63-271頁),堪認上訴人於83年間即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占有。上訴人既於83年間即因承租國有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人,可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82號、82-1號建物既無從認定其興建日期,復無法證明即為「新潭路3段240號房屋」,無從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而推論上訴人未實際占有82號、82-1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82號、82-1號建物,即有理由。
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明彰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時效抗辯,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1月5日始主張時效抗辯,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認被上訴人李明彰未於準備程序時為時效抗辯,並無上開條文所指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李明彰不得再於準備程序後主張之。
㈣依被上訴人李文銘、李明彰間讓渡書所載,被上訴人李文銘
將82號、82-1號及所屬土地約200坪均售予被上訴人李明彰,有讓渡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則82號、82-1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李明彰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李文銘占有82號、82-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李文銘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彰將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