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田育瑄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上訴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Old rattancoffee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止。詎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2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片面向被上訴人表明將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依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縱有合意終止合約亦約定以111年3月30日為屆期條件,系爭終止函顯推翻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至前逕自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係為另外開業謀求利益,非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對話之真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已同意往後30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且其於111年2月26日再度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准許往後30日即111年3月27日為兩造合意系爭合約終止日。系爭終止函係表明希冀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終止事宜,兩造既已於111年3月4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足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另上訴人前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母親張容叔借款50萬元、50萬元、90萬元供支付荖藤咖啡店加盟金,復於110年11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供支應開店成本,惟上訴人承接荖藤咖啡店後遭逢疫情而經營困難,至111年2月已虧損46萬5,808元,上訴人每月除須繳付貸款本金、利息,尚須支付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已無力再負擔咖啡店支出,始於111年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亦曾表示明瞭上訴人經營困難,不會為難上訴人並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屬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自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本契約(原
審卷第35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間對話內容略以:⑴111年2月25日:(王藤鈞)你的情況我了解,所以我也不會去為難你。所以你今天就向後延我們的合約就到3月30。所以你講的那個ok,我答應,今天2月25號,往後30天應該是327,你設備要搬就搬了啦等語;⑵111年2月26日:(王藤鈞)反正你昨天的意思我有接收到我也准了,我沒有說不准,你懂不懂。但是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我准你到3月27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9-30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形式真實性均無爭執,僅主張為私自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即為參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雙方當事人,王藤鈞參與對話時之發話對象本即為上訴人,自可預見上訴人接收對話內容,上開對話錄音難認有何侵害王藤鈞之隱私權可言,亦無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於111年2月25日確有同意以111年3月27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此徵諸王藤鈞於111年2月26日再次確認系爭合約至111年3月27日終止益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至111年3月27日終止,洵屬有據。
㈡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
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以系爭終止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初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終止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㈣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向上訴人告稱,近期將於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展另行招商,希望上訴人能到場協助等語。上訴人雖已無繼續經營意願而將終止加盟合作,但鑒於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已久,上訴人願將終止系爭合約及結束營業日期延後至111年3月4日,俾利雙方進行協商以求妥適處理;惟若雙方未能於該日之前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仍將於111年3月4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結束大安復興店之營業,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3月11日前完全撤除台北大安復興店所有裝潢、招牌、廣告物、識別物、用具及用品等一切物品。㈤特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盡速出面就終止加盟及款項結算返還等事宜進行協商。如雙方未能於111年3月4日前達成合意,上訴人將於當日終止加盟合約並於7日內進行撤除事宜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終止函表明倘兩造未能於111年3月4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將擬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合意以111年3月27日為終止日,業如前述,則兩造已於111年3月4日前達成以111年3月27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之合意,系爭終止函關於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即未成就,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先發動終止權,然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協商合意自111年3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合約非經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片面終止,自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母親張容叔、第一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50萬元、90萬元、50萬元供支應荖藤咖啡店經營成本,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15-119頁)、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21、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23頁)、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25-128頁)為憑。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於111年2月26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因為我知道就是這種加盟,就是當初老闆也算我很便宜就是算我180萬,加盟這間店,然後現在我經營不下去,我當然如果能夠經營的情況下,我當然一定會進行,但是...;(王藤鈞)我知道;(上訴人)對,但是現實,我就是真的沒辦法;(王藤鈞)我知道;(上訴人)對,然後我現在很需要就是還貸款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力經營荖藤咖啡店始欲以系爭終止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終止事宜,確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其寄發系爭終止函予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有正當理由,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至111年3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應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