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李懿璽被 上訴人 江佳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上訴人李懿璽(下稱李懿璽)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後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直行車,致伊摔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側手腕扭傷、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6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6792元、交通費用4855元、薪資損失2萬1120元、安全帽及行車記錄器損失7480元。本件因一審被告李飛行多次在庭上說謊,有意拖延訴訟進度,出言栽贓伊蓄意碰瓷、惡意在路上競速等語,致伊身心痛苦異常,工作、生活均受影響,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7萬790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萬7,90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定案發時系爭計程車駕駛人是李飛行,原審認定伊為系爭計程車駕駛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0,462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逾19萬0,462元、請求一審原告李飛行給付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李懿璽為一審被告李飛行之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起訴李飛行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起訴李懿璽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頂替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李飛行、李懿璽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飛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李懿璽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40日。
㈡李飛行於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李懿璽所有之系
爭計程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同路段223巷口時,斯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後行駛於第4車道,因故致駕駛失控機車翻轉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小腿瘀青、右側腕部拉扭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審卷第76-7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駕駛系爭計程車之人為李飛行:
經查,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李飛行駕駛李懿璽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同路段223巷口時,斯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後行駛於第4車道,因故致駕駛失控機車翻轉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200頁),且經李飛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高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卷(下稱230號卷)第115頁】,此外,高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李飛行提出之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路人敲車窗稱:「撞到人還想跑!」時,車輛駕駛說話聲音與在庭李飛行聲音高度相似,與在庭李懿璽聲音不甚相似;另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車輛駕駛人於駕駛途中撥打電話給C男,要求C男將電話關機、不要接電話等語,核與李飛行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市民大道4段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閃燈並按喇叭,伊就靠邊停,該機車追至伊車邊,拍伊車窗說撞了人還敢跑等語相符,有勘驗筆錄、調查筆錄可憑(見230號卷第166-1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第9頁),高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判決認定:前開時地係由李飛行駕駛系爭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自第3車道駛入第4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同向沿第4車道駛在系爭計程車右後方,因見其行進將致兩車間隔不足,遂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致機車翻轉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飛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計程車確由李飛行駕駛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案發時系爭計程車係由李飛行駕駛,並非李懿璽,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實難認與李懿璽有關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懿璽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其所受損害與李懿璽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懿璽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李懿璽給付19萬0,462元,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懿璽確非案發時系爭計程車駕駛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0,4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