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振華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素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2萬0,90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判決係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69萬5,900元,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7萬5,000元(計算式:69萬5,900元-52萬0,900元=1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