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素惠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振華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5,582元,及其中153萬7,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7,9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如後述上訴人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第2車道,行經敦化北路155巷8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在同車道前方同向步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上訴人之背部、左腳,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疑似左外踝韌帶損傷及左小腿、左足踝、左右膝、左右肩及胸口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東妍診所任職,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自休養期間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算至年滿75歲即123年3月2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1年5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20萬6,497元。又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上訴人亦有未靠邊行走之疏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可工作至75歲,應負舉證之責。另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9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7,612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6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2萬0,90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第2車道,行經敦化北路155巷8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在同車道前方同向步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上訴人之背部、左腳,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疑似左外踝韌帶損傷及左小腿、左足踝、左右膝、左右肩及胸口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14),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及上訴人不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36元、交通費用1萬1,000
元、輔具費用7,775元、看護費用7萬7,500元,並就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0月10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1,452元 。
㈣依臺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113年1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10423號函,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上訴人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級表,考量其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資為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36元、交通費用1
萬1,000元、輔具費用7,775元、看護費用7萬7,500元,並就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0月10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1,4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6,463元(計算式:8,736元+1萬1,000元+7,775元+7萬7,500元+47萬1,452 元=57萬6,463元),即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能工作至75歲,得請求65歲至75歲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現仍從事藥師助理工作等語,業據提出世明中西
藥局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上訴人亦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僅辯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超過65歲即非勞動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應認上訴人至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持續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即應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6日。至上訴人雖主張應計算至其年滿75歲時為止,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現尚在職工作,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至75歲均尚有工作能力。且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然身體機能、體力、專注力等,均隨年紀增長而遞減,上訴人於75歲時是否尚能工作,誠非無疑。
是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6日為當,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75歲、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65歲,均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6%,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應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則自上訴人請求之111年10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6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為3年又27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萬4,240元(計算式:6萬元×16%×(36+27/30)月=35萬4,2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因本件係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附此敘明。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5萬4,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6%,後續亦須回診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局工作;被上訴人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工編輯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再參以兩造年所得、財產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復衡以系爭傷勢係足部之傷勢,且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業如前述,自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行動造成不利影響,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
034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下同)11:16:44至49,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155巷西向東第1、2車道間行駛,上訴人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走,於11:16:49至52許上訴人略為左偏行走於車道上,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雙方距離逐漸縮減,於11:16:52至53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向前趴地,系爭車輛隨即煞停。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1:16:32至35,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155巷西向東跨第1、2車道間緩慢行駛,上訴人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走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行經地面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上,隨後雙方距離逐漸縮減,於11:16:35至37,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上訴人後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往前趴地,隨後系爭車輛煞停。復參以上述跡證顯示雙方之行駛動態,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155巷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事故前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且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遮蔽其查看上訴人行走動態,惟被上訴人疏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是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係沿敦化北路155巷行走,未走在道路左側較為安全的標線型人行道上,既選擇走在第2車道,過程中又未緊靠道路右側行走,已影響同路其他車輛行駛動線,且未注意往來之車輛,是以,上訴人「不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據此,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不靠路邊行走之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⑶又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係設有
人行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9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人行道上通行。然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人行道則並未受阻、堵塞,上訴人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於右側車道中央偏右、約3分之1車道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第19頁),是該路段之人行道係暢通狀態,上訴人卻未於人行道上行走,亦未靠路邊通行,反而行走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已影響車輛之通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衡諸上情,應認上訴人負有3成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成之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118萬0,703元(計算式:57萬6,4
63元+35萬4,240元+25萬元=118萬0,703元),再依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比例7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82萬6,492元(計算式:118萬0,703元×70%=82萬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5,9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意旨就13萬0,592元部分(計算式:82萬6,492元-69萬5,900元=13萬0,592元)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洵屬有據,其餘部分上訴,則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40萬2,615元部分,因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82萬6,492元,其擴張之訴,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依前揭⒊之說明,同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1年12月1日(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492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9萬5,9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駁回上訴人13萬0,592元(計算式:82萬6,492元-69萬5,900元=13萬0,592元)之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82萬6,492元之請求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6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9萬5,9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