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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張安正被上訴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顯偉訴訟代理人 賴榮才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美鳳,嗣陸續變更為朱宏基、孫顯偉,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33至235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工務局核准,於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面增設鐵架、架設冷氣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外牆面使用不得任意為之,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設置冷氣主機於外牆,上訴人申請後之未獲核准即逕為施作。系爭外牆既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允許增設鐵架、架設冷氣機,自屬妨害所有權,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裝設於系爭5樓房屋外牆面之鐵架、冷氣機拆除。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外牆依照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登記為上訴人專有部分,且系爭外牆牆體並非承重結構,亦非供全體住戶使用之設施,而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外牆屬於專有部分,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自非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侵害共有部分所有權請求拆除上訴人裝設之鐵架及冷氣機。

(二)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就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乃規定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如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規定,於住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應予制止,明顯刪除「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限縮原法條內容,從而外牆安裝冷氣主機非規約限制禁止事項明確。另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所列舉禁止行為,其中僅禁止懸掛和設置廣告物,不包含安裝冷氣主機,代表設置冷氣主機並非禁止事項。

(三)系爭社區於89年9月8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固決議分離式冷氣主機設於窗型冷氣機下方凹處,但面向河堤正面一律不得裝設,就裝設位置責成保全規劃,然後續會議對於冷氣主機裝設位置均緩議,會議內容並未成為有效決議,亦未依照此會議紀錄訂定管理辦法。是被上訴人之規約、社區管理辦法及會議紀錄均無明確禁止設置冷氣主機。而因窗型冷氣機下方凹處,因各棟外觀結構不同並非都有凹處,因此為數眾多之冷氣主機安裝並非位於凹處,面河堤部分現況亦有30多台安裝於正面外牆,顯見被上訴人長期未管理,卻選擇性對上訴人訴追,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

(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施工前已向社區辦理施工申請並經同意公告,申請前有詢問時任社區主任安裝冷氣室外機有無相關規則,得到的回覆亦是沒有,才著手進行,申請施工時,社區所提供的施工申請表與冷氣基本安裝注意事項也沒有任何關於安裝位置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8日亦發函說明,經查詢市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社區報備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載明不得於外牆設置冷氣主機,故無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冷氣機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於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增設鐵架、架設冷氣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外牆屬於共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外牆屬於共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系爭外牆屬於專有部分,撤銷前開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撤銷自認,依據前開規定,需由上訴人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核先敘明。

2.上訴人固稱系爭外牆並非屬於公寓條例第3條第4項之公用部分,也非公寓條例第7條第3項之承重壁,且依照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而有所有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更規定外牆屬於專有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外牆與系爭社區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見補字卷第57至59頁),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難謂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至於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建物外牆之外緣為界,惟此等均屬地政實務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規範,尚非建物專有或共有部分之當然判斷標準。是系爭規約雖載外牆為專有部分,且依照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此約定或登記並無礙認定系爭外牆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屬於專有部分,而請求撤銷自認云云,顯無依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於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增設鐵架、架設冷氣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外牆裝設鐵架、冷氣機,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提出說明及舉證。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面之使用,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且應受到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之限制。又系爭社區住戶違反規定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違規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社區如需裝設分離式冷氣機,需經管理委員會之研議統一設置位置,始得裝設,違者應由管理中心強制回復原狀,其費用由違規者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7頁),系爭社區第9屆區權會亦已決議通過修訂系爭違規處理辦法,可認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決議就住戶安裝分離式冷氣之位置進行限制,必須經過管委會研議統一設置位置,始得安裝。次就管委會研議之統一位置為:分離式冷氣主機裝設於窗型冷氣機下方凹陷處,但面向河堤之正面為顧及全體住戶之房價保值,一律不得裝設(其他平面牆亦同)等情,有被上訴人管委會89年9月8日會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5頁)。是住戶若欲於外牆面裝設冷氣,自應遵循此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上訴人裝設鐵架、冷氣機之位置並非於窗型冷氣機下方凹陷處,有架設位置照片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59頁),自不符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鐵架及冷氣機,以排除全體區權人共有物之侵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規定,於住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應予制止,明顯刪除「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限縮原法條內容,另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所列舉禁止行為,其中僅禁止懸掛和設置廣告物,不包含安裝冷氣主機,以上均代表設置冷氣主機並非禁止事項云云。惟審酌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本文即已約定外牆使用不得任意為之,系爭社區違反規定處理辦法第5條亦規定,如果需裝設分離式冷氣機,需經管理委員會之研議統一設置位置,違者逕拆除,則上訴人仍執前開文字差異,主張未有禁止設置冷氣主機或鐵架,顯無足採。上訴人另稱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對於冷氣主機裝設位置均緩議,會議內容並未成為有效決議云云。惟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已明確決議分離式冷氣主機裝設於窗型冷氣機下方凹陷處,面向河堤之正面、其他平面為一律不得裝設,上訴人抗辯裝設位置緩議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稱於安裝冷氣已獲管委會同意施作並予公告云云,惟上訴人申請施工時,施工範圍及項目為冷氣安裝及冷氣窗台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並未檢附施工位置申請,且該公告僅為施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亦未見安裝位置或圖面,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外牆之證據,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之規約、區權會決議均已規定如前,上訴人僅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8日函文主張並無明確規定不得於外牆設置冷氣主機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復稱遭被上訴人選擇性訴追,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此核非上訴人得於系爭外牆裝設鐵架、冷氣機之正當權源,其抗辯亦為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裝設於系爭外牆之冷氣機、鐵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