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生財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被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馮基源律師謝亞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14份龍巖圓融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款20%後之餘額。
(二)系爭契約約定如自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尚未申請使用時,上訴人無庸給付約定之尾款,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款之總價款,即應以已付之價款計算退款依據。附表編號1至7、13至14所示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7萬6000元,即屬契約總價20萬400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萬0800元(計算式:20萬4000×20%=4萬0800);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5萬5000元,即屬契約總價22萬500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萬5000元(計算式:22萬5000×20%=4萬5000),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均扣除5萬6000元後返還價款,僅返還98萬8300元,致系爭契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萬1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之終止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總價如附表契約記載之總價款所示,均為28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各契約約定總價款之20%(即5萬6000元),已明約定得扣除金額,合計78萬4000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價款扣除前述金額後,退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98萬8300元,是被上訴人並無漏未退款之情。再者,上訴人所稱不需繳付尾款,係指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並於簽約時起算180日後聲請使用,但本件上訴人是分期付款且尚未繳清,故條件未成就。
(二)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確約定尾款為0之優惠方案要件乃消費者於簽約日起180日後申請使用,上訴人之主張已逸脫系爭契約文字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8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簽署系爭契約,已繳價款及被上訴人退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無論甲方(即上訴人)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後之餘額。但被上訴人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系爭契約附件1承購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為28萬元,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無論上訴人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即新臺幣5萬6000元整)契約終止之處理規定依契約書第21條(見原審卷第30、32、36、38、42、44、48、
50、54、56、60、62、66、68、72、74、78、80、84、86、90、92、96、98、102、104、108、110頁)。則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總價款為28萬元、終止契約時應扣除之總價款百分之20即為5萬6000元。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應扣款項僅為附表「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金額」欄所示之4萬0800元、4萬5000元,即顯無可採。
(二)次按內政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上開規定記載事項,均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得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應記載事項,僅得扣除4萬0800元或4萬5000元,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區分簽約金及尾款,若上訴人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始申請使用者,則應付尾款為0元。因上訴人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尚未申請使用,已確定無需再付任何尾款,並無區分「已繳付價款」與「契約總價款」之必要,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契約總價款即為前述無庸給付尾款金額,並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42號判決,主張同類案件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附件1承購書第3條均已約定明確如前,並無條款解釋疑義,又另案本院判決,其事實認定與本案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21條、附件1承購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終止時應扣除金額為5萬6000元,該記載與「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相符,且並無條款解釋疑義,被上訴人按該金額扣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後,並無差額,上訴人主張存有差額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19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附表:
編號 契約編號 契約記載之總價款 簽約金 上訴人已繳價款 被上訴人退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再退款金額 尾款 0 YF16922 280,000元 204,000元 130,900元 74,900元 40,800元 15,200元 76,000元 0 YF16923 280,000元 同上 130,900元 74,9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16925 280,000元 同上 130,900元 74,9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16926 280,000元 同上 130,900元 74,9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16927 280,000元 同上 130,900元 74,9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16928 280,000元 同上 132,600元 76,6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16929 280,000元 同上 132,600元 76,600元 40,800元 15,200元 0 YF20525 280,000元 225,000元 127,560元 71,560元 45,000元 11,000元 55,000元 0 YF20526 280,000元 同上 127,560元 71,560元 45,000元 11,000元 00 YF20527 280,000元 同上 125,530元 69,530元 45,000元 11,000元 00 YF20528 280,000元 同上 125,530元 69,530元 45,000元 11,000元 00 YF20529 280,000元 同上 125,530元 69,530元 45,000元 11,000元 00 YF30115 280,000元 204,000元 111,390元 55,390元 40,800元 15,200元 76,000元 00 YF30116 280,000元 同上 109,500元 53,500元 40,800元 15,200元 合計 1,772,300元 988,300元 19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