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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8月5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96,091元(其中消費款為94,874元,112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循環利息為1,21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前12期利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吳有生即應清償貸款剩餘本息,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6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共尚欠3,32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81條雖限制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然並無限制債權人之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9,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有生對信用卡款最後一次繳款為112年7月2日,就貸款最後一次繳款為112年6月30日,下期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是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無遲延責任可言,嗣吳有生死亡,事實上不可能清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8,19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有生信用卡債務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2年8月5日止之循環利息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就貸與人而言,著重於時間經過而取得利息。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另吳有生與上訴人間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得減少對立約之人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⒊因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借貸契約因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債務到期後依約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當然,此與吳有生是否就債務未如期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其死亡是否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均屬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無遲延責任可言,嗣吳有生死亡,事實上不可能清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㈡按債務人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本

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承上,吳有生之信用卡債務、借款債務於其死亡時即已生全部到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吳有生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吳有生與上訴人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5%、1.845%,上訴人請求吳有生應給付112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循環利息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利息 1 信用卡 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貸款 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