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劉周惠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被上 訴 人 譚佐威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改編前原為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即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海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房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雪娥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譚文海已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然因故始終未能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基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有,致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自出生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與被上訴人於家中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始終登記為上訴人,惟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一家人繳納房屋稅,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以實際交付始能取得,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權利歸屬之絕對證明,而上訴人逾50年未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及未實際負擔房屋稅,應評價為默示承認,不應再主張擁有系爭房屋,否與誠信原則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系爭房屋,為起造人,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62年間起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完工後依法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雖系爭房屋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一般交易習慣,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上訴人自62年間起即有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可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早於訴外人邱福選或李雪娥於65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父親譚文海時,故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邱福選或李雪娥均無任何權利可轉讓,縱李雪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然其無權處分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又使用執照卷內並無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不能認定經共同起造人決議分配系爭房屋予邱福選,且使用執照卷內房屋編號表與台北○○○○○○○○○簡覆表之附件即門牌各戶一覽表(下稱系爭門牌表)最後編配門牌亦無相關連之處,系爭門牌表非屬公文書,為何機關或何人製作不明,不能認定經共同起造人決議分配系爭房屋予邱福選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偕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㈠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係於6
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上訴人、邱福選、李雪娥、林茂松、柯素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羅燈坤、羅秀香10人。
㈡系爭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㈤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邱福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建案乃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1年8月
28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上訴人、李雪娥、邱福選、訴外人林茂松、柯素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羅登坤、羅秀香共10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載明各起造人分配獲得之房屋編號,核與台北○○○○○○○○○簡覆表之附件即系爭門牌表記載各起造人所獲得之房屋門牌相對應一致,而邱福選獲配系爭房屋、上訴人則獲配「新店鎮寶興里五鄰寶元路2段69號1樓」等情,有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編號表、營造執照、台北○○○○○○○○○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1至380、351、353頁)。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卷內並無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系爭門牌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是建築師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觀諸台北○○○○○○○○○簡覆表(61年7月27日北縣店戶字第1579號)之簡覆事項記載「台端等座落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94-5號建築物七棟持憑(60)營字第1041號營造執照申請編定門牌一節經本所調查屬實並於原址相符准編為寶興里五鄰寶元路二段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69-1號69-2號(每一號另增二三四樓各一戶)…」,並將載有上訴人獲配「新店鎮寶興里五鄰寶元路2段69號1樓」、邱福選獲配系爭房屋之系爭門牌表做為附件發文後,系爭門牌表始作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併同於61年8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此有該局61年8月22日第22324號收文戳章蓋印於其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2、373、380頁),足見系爭建案係由建築師先送請台北縣○○鎮○○○○○○○○○號碼及各戶獲分配之人後,再填製使用執照申請書、各戶起造人之房屋編號表及系爭門牌表送交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是系爭建案之各該房屋於申請編定門牌及使用執照時即已預定其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嗣後雖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邱福選。縱證人李雪娥證稱:蓋房子是由我、邱福選,蓋一層就跟買房子的人收錢,再繼續蓋下去,買房的人委託我們一起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4頁),與證人邱福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造人不是我,我協助幫忙,該建案起造人是李雪娥,我幫忙處理房屋的買賣、找客戶,系爭建案大部分都是李雪娥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0頁)互核以觀,就系爭建案是否全由證人李雪娥出資一情,所述不盡相符,惟不妨礙證人李雪娥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事實;且證人李雪娥、邱福選雖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1、361頁),惟證人邱福選另證稱:有些空房子沒賣掉的是用我的名字當起造人,賣掉的部分看賣給誰就用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而建照執照中確有將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固可認上訴人有繳交價金,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繳交的價金即為指定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又邱福選證稱其當時與李雪娥為配偶關係(見原審卷第360頁),亦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李雪娥既為出資者,即非不能指定以邱福選為起造人,則建築師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上訴人、李雪娥及邱福選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並於申請門牌編定及使用執照時,將房屋登記為包含上訴人、李雪娥、邱福選在內共10名起造人所有,邱福選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自62年起繳交房屋稅,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
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62年間之臺北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5頁),惟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證稱:系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及證人邱福選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4頁),因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與系爭門牌表不相符,顯非由李雪娥、邱福選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是由住戶組成之委員會辦理,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尚不得而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譚文海於65年9月15日自邱福選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雪娥前於65年9月15日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屋以28萬元出售予譚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證人李雪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及證人邱福選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明確。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可,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385頁),依證人李雪娥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及證人邱福選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足見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之事實。至於譚文海雖未將房屋價金全部繳清,然譚文海因受領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是否全部清償而有不同。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繳交62年至69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繳
交房屋稅之起始年份尚早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書立日期,足見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永中當年曾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已遭他人占用惟無力處理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且自其繳納房屋稅起,亦未曾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房屋;又依上訴人自陳其費盡積蓄出資建屋卻只獲得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之結果,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向譚文海或被上訴人追討,實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亦不知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致無權利可資主張,自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上訴人自譚文海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譚文海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一情,
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李培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譚文海在102年4、5月時,有叫我及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說買系爭房子後無法過戶到譚文海名下,邱福選離開中央黨部後就找不到人了,所以一直無法過戶,就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就給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明確,是被上訴人確已自譚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邱福選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惟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