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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張之亞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公里之石碇服務區A區,持油性麥克筆在伊所有名為「時空漂鳥」之裝置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上塗鴉。經原藝術家所屬貝杜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貝杜公司)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990元,因公共藝術品涉及藝術家之創作原意,無法交由他人修繕,故伊已依程序辦理相關採購事宜,支出費用148,99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8,9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以水溶性顏料塗鴉,系爭藝術品受損部分僅為表面塗鴉,只需使用專業適當之刷洗方式,即可去除,使藝術品回復原狀,無需動用原廠修復服務支付修復費用148,9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藝術品上塗鴉,及原

藝術家所屬貝杜公司估價修復費用148,990元,被上訴人乃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預算書、統一發票,及系爭藝術品修復前、後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1至36、81、8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塗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堪信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水溶性顏料塗鴉,只需使用專業適當之

刷洗方式即可去除塗鴉、回復原狀,無需動用原廠修復服務而支付148,990元修復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油性而非水溶性顏料進行塗鴉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貝杜公司員工說明「一般來說,塗鴉噴漆一定不是『水溶性』的」、「顯見不是水溶性噴劑」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外(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所涉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使用「油性塗鴉筆」、「麥克筆」進行塗鴉等情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3號卷第1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卷第18頁),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藝術品係大理石材質,塗鴉已滲入大理石孔隙,無法僅藉表面刷洗方式去除等情,亦有前揭通訊對話記錄中貝杜公司員工說明「經由深度高壓高溫水沖,仍滲透無法消除,所以最後用噴砂作表層處理」、「大理石的吸水率是0.11%,本身就是會吸水吸油的!加上噴漆滲入孔縫,就會無法用表面清洗清除」等語可佐(原審卷第95頁)。且查,系爭藝術品造價達2,744,49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第85至89頁),屬高價之公共藝術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藝術品之材質、型態等一切均涉及藝術家之創作原意,無法交由他人修繕,故而由原藝術家所屬貝杜公司修繕等情,亦非違於一般修繕常情,酌以貝杜公司報價修繕費用148,990元,對照於系爭藝術品之造價2,744,499元,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認被上訴人委由貝杜公司修復而支付修繕費用148,990元,未逾合理修復費用之範圍,洵屬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塗鴨之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支出修復費用148,990元而受損害,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水性噴漆得否以高壓水槍沖刷去除(本院卷第115頁)。然上訴人係使用油性而非水性顏料為塗鴉,業如前述,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事項,縱經調查,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油性顏料塗鴉得否水洗去除,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