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卓玉娥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被 上訴人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9、538頁)。審酌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金融機構須透過真實資料進行貸款
審核,仍為申請貸款而創造虛偽資料影響金融機構對被上訴人信用、還款能力之判斷,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未就詐欺集團所冒充之公司、所屬人員、提供電話之真偽及業務之範圍進行確認,未盡金融帳戶所有人管理及注意之義務,亦故意為違反一般交易常理、背於善良風俗、玉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之美化帳戶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12月21日假冒上訴人姪子身分,向上
訴人佯稱急用借款,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2分、25分、26分、2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5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以系爭帳戶受領上訴人匯入
之利益15萬元,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誆騙,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群澤」、「張清輝」之人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訊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可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
需求,遭詐欺集團以資金往來、製造還款能力為包裝而受騙,詐欺集團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承諾其不會侵占款項,致被上訴人誤信真實,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兩造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具過失之歸責事由。
⒊被上訴人僅配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代辦業者作業,未規劃、
參與美化帳戶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無從認識、判斷美化帳戶之手段是否合法,難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有向銀行詐貸之故意或基於何不法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主觀人有美化帳戶向銀行詐貸之故意,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對銀行詐貸之被害人,且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係為保護金融秩序、銀行財產等法益,上訴人並非該條保護之對象。
㈡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財產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對其遭詐騙一節,亦有過失,且如令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15萬元,必使被上訴人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15萬元時,主觀上之認識係上開公
司財務長依其等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匯入用以美化帳戶之款項,而非詐騙上訴人而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249至250、370頁):
㈠被上訴人前因欲辦理貸款,與「LINE」暱稱「楊群澤」之人
聯絡代辦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上訴人觀看,並向被上訴人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
㈡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因急用借款
,並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匯款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
11分、12分、25分、26分、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㈤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曾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9、21184、22508、23507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2月21日假冒上訴人姪子身分,向上訴人佯稱急用借款,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復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2分、25分、26分、2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總計13萬5,000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60頁),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被上訴人復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上訴人提領、轉交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申辦,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近年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一般人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法務部並於110年12月27日以法檢字第11004540370號公告,預告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新增第15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2條所列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第3點載有:「考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現今我國洗錢犯罪最普遍且猖獗之手法,業經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為一般人普遍應知之法律基本觀念」(本院卷第251、276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時已成
年,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有服務業、門市銷售、申辦信用卡、信用卡債務協商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3至34、5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心智無礙且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債務經驗之成年人,自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非無所聞悉,而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戶,亦無不知創造虛假金流以申辦更高額貸款之行為,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之道理。況詐欺集團要求被上訴人謊稱其為不認識之「李正之」之子、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領出、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返還款項等情(本院卷第37、47至49頁),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因需款孔急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系爭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遭被上訴人提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作為轉帳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必要犯罪工具,被上訴人配合詐欺集團提領現金及轉交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亦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行為並隱蔽其身分收取贓款。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領轉交上訴人匯款之過失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之故意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15萬元之共同原因,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駁回再議,然此僅就被上訴人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為認定,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情形,尚有不同,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尚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限。
⒉經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冒親人急用借款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之故意詐欺行為所致,故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對其生計有何重大影響,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該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損害即已發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39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